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75)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郭秀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儿张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长乐市XX小区XXX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此,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在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和之后,此时原告发现已怀孕第一胎,为保全家庭,原告对被告一再进行容忍,期待小孩出生后双方的生活会有所改变。但在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女儿却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未尽到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

尽管如此,原告依然悉心照料家庭与小孩,并无怨无悔。后来,原告有了第二胎,并且是个男孩。原以为被告会因此而高兴,但没想到的是被告得知此事后,却无情的的要求原告去堕胎。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原告在怀孕期间便已与被告分居,独自生活。不论是怀孕还是生产过程中,原告均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照料,即便是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从未探视过,儿子生下后一直由原告一个人抚养至今。如今,儿子已近六岁,原告与被告分居也已达六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情缘已了,夫妻情分已尽。

至此,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3.依法对位于福建省长乐市XX小区XXX室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平均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目前女儿在被告处生活,儿子在原告处生活。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500元抚养费。三、如果法院要判决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请求有探视的权利,并且被告无须再承担抚养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计划外生育之子张某丙无须进行抚养。张某丙是否是被告儿子无法确认。五、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婚前曾接受被告聘金,婚后也曾接受被告亲友馈赠。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基本遭原告变卖,一无所存。原告生育第二胎后,被告的家长出于对被告的同情,曾多次出资帮助被告开店,现在该店也已遭原告变卖。被告和原告长期分居,双方并没有经济来往。分居后,原告自己经营商铺或工作,也不曾让被告了解其财务信息。因此,被告无法查清原告的财产状况。被告家中经常无故丢失财物,由于原告可以自由出入而无法追究。被告不要求对原告财产查清后进行分割,如果原告有其它债务纠纷,也与被告无关。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个人房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企图对被告个人房产进行分割的无理要求。被告拥有位于长乐市XX小区XXX室个人房产一套,该房产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12年对该房产申请《购房人家庭唯一住房登记信息证明》时,被告并不知道此事,原告私自使用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明做为原告与房产有关系的证据是无效的。理由有三:其一、该证明上家庭成员信息竟然没有长女张某乙,却填上了和被告没有社会关系的张某丙,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都不全面和正确,因此该证明做为证据无效;其二、该证明只有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签章,由于原告没有与该房产相关的涉税记录,所以并没有得到住房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的意见签章,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明,因此该证明做为证据无效;第三、该证明备注写明此证明仅供住房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使用,并不能做为法庭证据,因此该证明做为证据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个人房产进行分割并没有法律依据。

长乐市XX小区XXX室个人房产是拆迁安置房,前身是婚前被告的祖父赠与被告的福建省长乐市某某镇,面积仅24平方米。由国家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过,属于被告个人房产。后被强制拆迁,安置时再增平方购买的。该房产在购置时原告完全没有出资,房产的装修费用原告也完全没有出资。并且当时原告已早就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也没有尽妻子对丈夫及其家庭的照顾、赡养、抚养的责任。原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2010年有登报公告。被告对长乐市XX小区XXX室有购房发票证明出资、有增量房完税证和契税免税证证明是拆迁安置房并已纳税、有房权证证明所有权单独所有。因此该房产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个人房产是不容置疑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企图对被告个人房产进行分割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华融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XX小区XX单元住宅及X幢XX号杂物间按现市场价值予以评估。

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住宅单价8885元/㎡,杂物间单价3924元/㎡房产总价取整数即市场价值为909000元。

另,由于被告原因,评估机构未对房屋装修部分予以评估,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装修现值3万元(系婚后装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XX小区XX单元住宅及X幢XX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甲】房产的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所有的坐落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房产拆迁安置而得。《长乐市城区解放路和平街改造建设指挥部拆迁户住宅安置面积、金额结算清单》记载有:原住宅面积24.65㎡。选择套房98.83㎡【等面积安置价450元/㎡:32.296㎡,优惠价700元/㎡:10㎡,优惠价900元/㎡:10㎡,保护价1000元/㎡:15㎡,市场价1180元/㎡:31.534㎡】,杂物间7.8㎡。

根据上述协议的记载可以认定,政府基于被告原有面积的基础上给予:等面积安置价面积为32.296㎡,优惠价面积为20㎡,该部分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协议中的保护价面积为15㎡、市场价面积31.534㎡,计46.534㎡被告同意属夫妻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46.534㎡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属合理,应予以分割。杂物间建筑面积7.8㎡是婚后购买属原被告共有财产亦应予分割。

房产评估之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经济能力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拍卖诉争房产,对此被告不同意。

本院基于原、被告双方目前状况,仅能按双方所占面积予以分割。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鉴于婚生子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子女的生活习惯,现在各自处抚养的小孩由各自抚养为宜,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XX小区X幢XX单元房产中98.83㎡的46.534㎡(含杂物间7.8㎡)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其中X幢XX单元房产中原告享有建筑面积23.267㎡(46.534㎡÷2)、被告享有建筑面积75.563㎡(98.83㎡-23.267㎡)所有权;以及4幢153号杂物间,建筑面积7.8㎡,由原、被告各享有3.9㎡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止,被告享有每个月两次的探视权;

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享有每个月两次的探视权;

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长乐市吴航街道XX小区X幢XX单元住宅,建筑面积98.83㎡,原告享有23.267㎡(46.534㎡÷2)、被告享有75.563㎡(98.83㎡-23.267㎡)所有权;以及4幢153号杂物间,建筑面积7.8㎡,由原、被告各享有3.9㎡所有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元,原被告各负担311元。房产评估费363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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