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33)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104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小金、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某村其经营的一家羊毛批发店内担任庄家,非法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共计收受”六合彩”玩家的投注金额人民币8万元以上,从中获利人民币四千多元。2016年2月23日20时许,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在羊毛批发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参赌人员李某某,现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2810元和总金额为81013元的收款收据3本。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经营数额人民币8101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和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雪闽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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