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7阅读量:(154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0418号

原告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15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 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随被告共 同生活,原告同意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但不同意补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将孩子接出探视四次。现在原告上海市 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均系原告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名牌包六只、洋酒八瓶,要求被告返还。现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 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有属于原告的排戒一枚,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三处房屋均为原告婚前财产,至于被告主张其曾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 号XXX室房屋出资装修,及为原告购置湖北省咸宁市房屋缴税30,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在婚姻中无过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 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要求原告按每月2000元标 准补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同意原告每月至被告处探视孩子四次。同意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 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包和酒,被告没有拿过。被告处无原告的金银首饰,原告处有被告的黄金天元戒两枚、金算盘一只、黄金项链(无吊坠)一根,要求被告返 还。原告名下的三处房屋均为原告婚前财产,但被告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支出的装潢款,以及为原告购置湖北省咸宁市房屋缴税 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8日生育一女名金某 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7月,原告再次 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1、自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期间,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2、原告金某甲名下有上海市定西路 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咸宁某某园(潼河茶韵*街)**幢*层*号三处房屋产权,审理中,原、被告 一致确认上述三处房屋均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 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 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分居期间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故应补付之前欠付的孩子抚养费,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有权在不影响孩子健康 成长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探望孩子,探视方式由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 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对方返还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返还的物品存在且在对方处,本案不作 处理。原告金某甲名下的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盘泗洲咸宁某某园(潼河茶韵*街)*幢1* 层*号三处房屋,双方均确认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主张其出资为原告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以及为原告购置湖北省咸宁 市房屋缴税30,000元,因原告否认该出资,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金某乙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告金某甲自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郭某前欠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

四、离婚后,原告金某甲每周探视金某乙一次,原告金某甲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郭某住处将金某乙接出,至晚上20时将金某乙送回被告郭某住处,被告郭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

五、离婚后,现在上海市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动产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六、 离婚后,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某甲、被告郭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礼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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