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7阅读量:(123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钟某某,男,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

原 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 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 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于2014 年9月22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 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 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于2014年9 月22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 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因双方当时 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金林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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