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249)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民初253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楼1606室。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泾镇谢卫路**弄*区**号。

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加伦,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会丽、曾帅,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4,658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634,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委托被告董某购房,被告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被告称需要办理一套买卖手续,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后原告收到银行的函件,告知原告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经询问被告得知,其以原告名义贷款并私自挪用,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购房贷款,算作借款并承诺了归还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董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应当按照月息0.463%计算。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真实,借款数额也是原告提出,双方借据中的利息约定漏写了百分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董某于2011年11月9日承诺张某某先生,如在2012年5月31日前不予归还。今日所借741000元款项,本人承诺将董某名下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所有权部分无偿赠予张某某先生。”2013年9月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向张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月息0.46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底归还。”本院还查明,关于本案借款交付事实,被告董某曾代原告张某某购房,并以原告名义向上海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某将贷款予以使用,事后向原告表示由其按月归还该贷款。2013年8月20日后,被告董某无力归还剩余贷款,原告张某某将剩余贷款本金、利息人民币683,784.09元全部归还,2013年9月12日,上海银行出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手工提前还款凭证,借款人为张某某的中长期贷款全部提前还款完毕。因此,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借据。2014年4月9日,被告董某通过案外人转账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6日借据的借款金额人民币689,800元、利息应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借据约定应为46.3%,因为被告拖欠借款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具有赔偿性,根据被告的承诺愿意将名下房屋赔偿给原告,以此计算可以认定利息为46.3%;被告认为利息应为0.463%,因为当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摊到12个月,每月利息应在0.463%。另查明,2013年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利率标准是否约定明确。原告认为借据上的0.463应为46.3%,因为被告拖欠借款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具有赔偿、惩罚性质,以此可以认定每月利息为46.3%,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以此认定借据中每月利息0.463是46.3%的利率标准。被告认为借据上的0.463是因当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摊到12个月,每月利息应在0.463%,只是少写了一个百分号,因该利息约定与2013年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并不相符,故本院亦难以认定借款每月利息应为0.463%。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时,属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应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起算,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9月2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2014年4月9日还款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如何计算还款金额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以本金人民币689,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期间利息为人民币23,108.3元,在被告归还的人民币200,000元中扣除相应利息后予以抵扣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12,908.3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512,9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审 判 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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