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39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仓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现住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廖某某的母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现住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廖某明(系廖某某的父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现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张月红,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某某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杨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后巷路口时,遇前方机动车道上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路口的北侧往南斜过道路,原告轻便摩托车车头的右前侧部与电动车的左后外侧部在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2012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6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仓公交认字(2012)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A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小结、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医疗费共花费81907.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A3、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证据A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证据A5、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A6、户口籍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A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杨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后巷路口时,遇前方机动车道上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路口的北侧往南斜过道路,原告轻便摩托车车头的右前侧部与电动车的左后外侧部在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

2012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8月2日原告的母亲段某某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驾车过失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9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提交的房东证明及其单位证明共同证明原告暂住福州,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4907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24907元/年×10%×20年=49814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每年34806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4806元/年÷12个月÷21.75天×93天=12402.1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修车费发票及购车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55423.47元。由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骑非机动车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担60%即155423.47元×60%=93254.0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即86862.1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javascript:SLC(3493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86862.14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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