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春与石某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28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XX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谢某某(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XX春与被告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春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以被告石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66.7万元,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其通过被告林某某认识原告与魏某某、陈某某三人。其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魏某某、陈某某三人借款1300万元,以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作为抵押。原告与魏某某、陈某某分别转账给其共计1300万元,其分别向三人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借款人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书写并加盖的。担保人林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名是林某某和王某某签的,手印也是他们各自加盖的。1300万元到账后其将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过户给陈某某作为抵押,约定其还款后再将公司股权过户与其。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其与魏某某、陈某某、原告三人商量,将其过户转让的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及公司名下的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71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来抵偿1300万元的债务。综上,其欠魏某某、陈某某、原告的债务已经结清了,其不再欠原告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石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受理通知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石某某给魏某某的借据。4、石某某给陈某某的借据。5、石某某给XX春的借据。6、石某某与陈某某的借款合同。7、兴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被告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系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可见某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股东为林某某石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13日的,现被告石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是12日的,这个时间的更改对本案并没有影响;对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证明被告石某某确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420万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已将房产交给原告抵偿债务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某某并未还款。

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原告XX春转账420万元至被告石某某账户。同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XX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XX春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佰陆拾陆万柒仟元整(¥4667000.00元)。”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借款,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

诉讼中,被告石某某在本院陈述其向陈某某、魏某某共同借款1300万元,并与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以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71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产权作为抵押。其分别向陈某某、魏某某、原告出具了借条,讼争借款即其向三人借款的一部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其以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71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产权抵偿其欠陈某某、魏某某、原告的借款1300万元,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被告石某某与陈某某、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晓,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石某某420万元,被告石某某向其出具《借条》确认。被告石某某陈述的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并未转账给其,其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71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产权并未转账至其名下,其也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石某某未还款,也未使用股权店面等抵偿。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石某某确认《借据》由其本人出具,其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4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春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某某主张其以福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某某路71号某某广场X层C、D、S店面产权抵偿讼争借款,被告石某某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石某某偿还其借款4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石某某按银行同期借款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自认其自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0日前)就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石某某提出过完春节(即2014年1月30日后)马上偿还借款,然而被告石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且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XX春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催讨借款,被告石某某未偿还借款且失去联系,此时XX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XX春于2015年6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借款保证期限已过。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林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春对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娜

人民陪审员  王长惠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羽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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