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220)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82民初2731号

原告福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福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4月2日、4月19日、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卖了三批水泥,共计121.61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08.4元,结算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350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为27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3508.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为25684.03元)。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4月19日、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海螺牌、金牛牌散装水泥,未及时结清货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共结欠原告水泥款53508.4元。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的”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捺印并签写”本人同意此货款未还,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七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为止”。对账后,被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53508.4元货款之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据证实。作为买受人,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起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508.4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没有落款时间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535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69元,原告福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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