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83)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榕民终字第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某某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到被告厂里上班,每月工作28天,每月基本工资2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左手食指末节被折弯机压伤。此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366元。另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工资合计24024.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共计9000元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另一倍工资24024.8元。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未实际提供正常劳动,没有相应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另一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另一倍工资240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诉讼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仅针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直接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仲裁机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只是支持的金额不一样;被上诉人主张的是5月份发放的4月份工资。在上诉人2013年停发工资时,双方才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发生之日解除。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且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实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有关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计算,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双方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虽2011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未再提供正常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时间为11个月,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止。但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14日才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无论上诉人福州市某某电器厂是否在一审审理中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中,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蓉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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