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郑某某、郑某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355)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苏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雄,男,住福建省某某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榕、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二被告均是泉州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15日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二被告与另一股东俞某某共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俞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苏某某,于是二被告与原告苏某某重新签写《借条》,约定三个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共同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还承诺若逾期不还,愿意按本金5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把落款时间倒写为实际借款日:“2012年9月15日”,后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按原告苏某某实际持有俞某某名下泉州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30%股份计算,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苏某某偿还500000元借款的70%,即350000元。原告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在2012年9月15日没有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3日,原告苏某某、被告郑某雄及俞某某称要清算公司资产,并称公司在9月份有向苏某某借款50万元,要有几个股东确认并盖公司公章后入账,以便公司清算,其认为公司应该进行审计清算,便基于信任在借条上签字。但后来公司并未清算,其也发现不存在上述借款。原告苏某某出具的《记账凭证》中的450000元是伪造的,原告苏某某自己即是贷款人又是借款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其要求按股份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如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向原告借款,公司应是借款人,应由公司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也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俞某某和被告郑某某、郑某雄均为泉州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股东,三股东的登记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40%。2012年11月23日,俞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签订《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俞某某占有公司33.333%的股份,应投资额为人民币1679688元,俞某某自愿把所拥有的股份无条件无金额的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俞某某的转让,二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股权转让未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及被告郑某某、郑某雄三人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签署《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苏某某借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所有款项等,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借条、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确认。

原告称借款中的人民币45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现金支付给公司,有公司记账凭证为证,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的凭证装订本起讫编号为B1-XXX,摘要为“向苏某某借款”的现金人民币450000元的记账凭证订在该装订本的XXX记账凭证之后且无编号,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原告所称现金出借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称另有人民币50000元出借款用于公司零散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首先,因原告主张的俞某某及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所以原告关于重新签写《借条》的前提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原告称其因受让俞某某股份而成为借款人,但在受让当时其作为债权人未厘清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其在《借条》中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其个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两方主体,有悖法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危 艳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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