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5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某某头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广凌、蓝广平,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唐广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E33***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工业区道路由罗村往大浩湖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岗工业区均哥粮油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及欧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3.3mg/10ml,属醉酒;被害人欧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并压迫脊髓,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假车型不相符合且灯光设施不齐的摩托车,违规临时停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欧某某支付医疗费329123.62元、赔偿款35万元,取得了欧某某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801512.62元(其中医疗费391512.62元,其他费用41万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虹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翠萍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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