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86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66号

原告乐昌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某某工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某某街XX号X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乐昌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订铝电解电容器四批次,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仓管人员签收,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在2014年11月供第一批货物,货款为55687.50元;在2014年12月供第二批货物,货款60000元;在2015年1月供第三批货物,货款165067.50元;在2015年2月供第四批货物,货款22500元,合计30325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在2015年3月份上门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分文,原告只好拉回171186.50元货物回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68.5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派员上门追货款,被告支付2000元现金,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10068.50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追款函,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68.5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订单、报价单、电子文档资料、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律师追债函、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辩称,案涉期间被告确有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对双方交易的货款本金是确认的,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涉案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货款被扣款,被告损失十多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全部损失由原告承担,在实际支付货款时予以扣减,因实际损失的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铝电解电容器,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30325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货款共计171186.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元,尚欠110068.50元未付。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十多万的损失。庭审时,被告确认案涉货物是市场普遍存在的种类物,全部货物已经交给了被告的客户,不在被告的掌控下。被告在2015年2月、3月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10068.50元未付,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十多万的损失,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交易已过付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68.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会给原告带来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1006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昌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68.50元及利息(以11006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1.37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杰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少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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