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63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经营者,住福建省某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531。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632。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功、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共同出资在佛山市禅城区朝二股份合作社某某城七亩c座四楼设立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吴某),聘请工人进行服装加工生产。被告人吴某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成某发货、工人管理等工作。2015年10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吴某、刘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授权,在工厂内聘请工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15年10月27日,民警在该工厂抓获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在工厂内查获印有“”标识的运动裤成某905条、半成某45条。查获的成某裤中有478条挂有纸质吊牌,吊牌上印刷有“建议零售价238元”字样。

另查明,注册商标“”(注册号570XXXX)的注册人是某某欧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衣服、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经比对,本案中查获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扣的服装进行价格鉴定。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每件139元。因此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成某的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5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甲除对刘某甲是否共同出资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并有注册商标证明,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被害单位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刘雄娟的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论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问题。民警于2015年10月27日搜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时,对厂内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裤进行了扣押,扣押清单列明扣押各类运动裤成某共1636条,半成某44条。被告人吴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称被查扣的成某并非其当场清点,系事后予以签名,实际上数量应为1000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亦对查某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称实际上数量应为1000件左右。民警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对查扣的涉案产品进行清点,扣押清单列明扣押各类运动裤成某共905条,半成某45条。两被告人在该扣押清单上签名,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该扣押清单无异议。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对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做过两次供述,一次称生产成某500多条,半成某200多条,一次称共生产了1000多条;被告人刘某甲对此亦有两次供述,一次称包装好的产品有500多条,没包装好的也有500多条,一次称共生产了几百条。两被告人的供述与民警第二次清点的数量较为吻合,而与第一次的清点数量差距较大,且对于第一次的清点扣押,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采信第二次的清点数量,确认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各类运动裤成某共905条,半成某45条。

二、关于两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并未参与出资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和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此有稳定供述,均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系两人共同出资从他人处接手经营的,其中刘某甲明确供述两人接手该厂时他出资60000元,在厂里有股份,但因生意不好,没有谈过分红,没有赚过钱。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之前的供述,解释称对“合伙”的理解有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两被告人共同投资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制衣厂。

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尚未销售,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公诉机关将服装吊牌上印刷的字样“建议零售价238元”认定为标价,据此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所指标价,应当理解为与实际售价并列的、被告人拟出售该产品时面对客户群体所标识的价格。涉案服装是假冒知名品牌商品的低端产品,涉案服装上的吊牌系被告人假冒知名品牌服装的一个假冒细节,吊牌上所印价格远高于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正品市场中间价格,显然并非被告人打算出售产品时的标价,该价格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对产品的标价。因此,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是唯一的法定依据,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产品单价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57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标识的运动裤成品905条、半成品45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姿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人民陪审员  左玉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宝莹

假冒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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