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与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36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村。

负责人关某和。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外嫁女,户籍是某某某某村,结婚后户籍没有迁出,2011年11月25日,原告曾以被告不分配给其1996年-2010年的集体收益及分红为由向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办提出申请,2012年6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办作出荷办行决[2012]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支持原告从2006年12月13日起到2012年的集体收益分配请求,被告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明府行复[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明区某某街道办荷办行决[2012]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没有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在2014年的集体分红中,被告向每人分配1000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配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荷办行决[2012]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府行复(201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被告的集体收益分配;

3.户口本、关某东农商行存折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户口关某兴一共有5人拿了2014年的租金分红款,被告并未发放2014年的租金分红款给原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分配方案材料1份。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荷办行决[2012]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书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现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荷办行决[2012]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4年土地出租款1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分得该租金分配款10000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分配款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租金分配款10000元给原告关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志刚

审判员  严志刚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紫嫣

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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