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25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于广东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某某市。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经商议后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XX号XX座“千足堂”沐足休闲中心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6时47分许,当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千足堂”A03房内睡觉后,被告人龙某某进入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304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港版行货/16G/白色)、一台价值人民币4002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大陆行货/16G/金色)、一台价值人民币2063.60元的三星S4手机(i9500/16G/港版行货/双卡)、一条价值人民币25327.23元的PT990铂金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23800元的18K金镶钻吊坠、现金人民币1400元、港币28000元(折合人民币22274元)。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龙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港币2000元交予龙某保管,将一条铂金项链及镶钻吊坠、港币26000元藏匿于自己住处。

2014年8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47区美加10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从其处缴获被盗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在其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的铂金项链一条及镶钻吊坠一个、港币26000元,在龙某处缴获被盗的港币2000元。

破案后,民警将上述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盈利钟表珠宝行发票,立基通讯销售发票,盈丰保修单,外汇牌价查询结果,禅价鉴(2014)6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内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千足堂”沐足休闲中心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多次供述其伙同他人事前商议盗窃之事,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龙某某系进入“千足堂”A03房内实施盗窃之人。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实际控制大部分被盗财物。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对盗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动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人员讯问其赃款赃物的去向后方才交代有关内容,故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赃款赃物的去向,并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住处以及龙某处缴获大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1171元(四舍五入取整至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淋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敏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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