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693)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工作证明,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申请并开通一张卡号为622202012122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400元,虽经银行多次催收,其从未偿还透支款项。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与工作证明,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一张卡号为622922607136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至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区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390.40元。透支后,其除因退货通过支付宝退款偿还135元外,虽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区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68号佛山维德酒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单位的报案人陈述、报案书等报案材料,证人葛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含房产证与工作证明),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材料,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城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的财产及工作证明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2579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辩护人以被告人区某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区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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