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温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3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市。

被告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在顺德区陈村镇大明公司工作,是朋友关系,被告温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7月底向原告请求借款18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情分上,于7月30日到银行取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温某某。根据其请求,原告分别在8月15日、8月19日出借现金5万元、3万元给被告温某某。为了明确双方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某在8月19日补写了18万元的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以各种借口拖延,一直拒不清还本息。最近,被告温某某从公司离职,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温某某想了解还款计划,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辩称,被告温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借条,证明被告温某某在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约定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温某某已经收到180000元的借款,且所约定的利息过高。

2.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到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取款3万元,2014年8月15日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南涌支行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温某某,其中在农业银行取的10万元原告是与被告温某某一起过去取钱的,3万元是被告温某某进来拿的,另外5万元是在农商银行里面给被告温某某的;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中的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温某某。

3.中国移动通信打印单、光盘,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项,两被告也确认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也可看出被告有还款的意思,但无实际还款的行为;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通信打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该录音存在电脑合成的可能性,且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个通话的内容。从录音的内容看,在第一份录音中,双方交谈的首先是交警处理的问题,还有被告做生意赚钱的问题,并没有具体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份录音首先讨论买卖房屋的问题,且对被告温某某是否欠原告180000元,被告黎某某不清楚,在通话中反映的也只是听说,具体被告温某某是否有收到钱是不清楚的。

4.复函,证明被告温某某、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仍是夫妻关系。

被告温某某、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本身无明显变造和伪造的痕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对移动通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或提交其他足以辩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8月19日分别从账户为62×××14的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8月15日从账户为62×××10账户取款50000元。被告温某某出具一份日期标注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温某某向孔某某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000元)整.经双方协定月息为贰分伍:由温某某每月30日向孔某某付息(4500元)肆仟伍百圆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为被告温某某签名。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某某通话,被告温某某在电话中陈述“只要生意做成,朋友他不借8万应该可以借5万,先让你堵一堵,怎么说年前跟你解决十来万吧”,原告问“今年不管怎么说你一定要想办法先把18万先给我”,被告温某某答“我如果有办法想的话我就不会让你说我了,我肯定会想办法的”。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通话,被告黎某某陈述“……我都跟阿华说了,如果房子卖出去剩下多少钱都还给孔哥,我不可能70万卖给你朋友,阿华是不是借你18万”,原告回答“是的,是借我18万”,被告黎某某继续陈述“阿华跟我说过了,他借你18万,我不可能这个房子亏本把钱还给你……”。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借款的金额和利息、还款时间有着明确的约定,被告温某某对借条签名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说明了资金的来源,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温某某确认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在通话中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两被告只是以暂无偿还能力而未偿还,因此被告在本案以未收到借条载明款项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其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180000元和支付不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即年利率24%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为2014年8月19日书写,因此应认定就借贷达成一致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应予支持,因此可自2014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债务形成于被告温某某、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某某对债务形成也知悉且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对偿还无异议,因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温某某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2元,财产保全费1708元,共计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致慧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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