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19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现住日本。

委托代理人王抗美,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现住日本。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抗美、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在日本相识同居,同年6月被告怀孕,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之前的婚史,还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于2014年7月23日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不要求处理财产,探望权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被告李某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但被告从未隐瞒婚史,也没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女儿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而原告存在家暴行为,不适合抚养女儿。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要求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离婚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不要求处理财产,探望权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原告许某某反驳称:原告目前没有收入,无法支付女儿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许某甲出生后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争议在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许某甲年纪尚幼,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而原告自称无收入来源,故相较之下,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更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则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抚养费具体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许某甲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云

审判员  魏乐陶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殷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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