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明与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391)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民初字第02626号

原告袁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明与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救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芳,被告某某救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明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ABXXXX号拖车(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出让给原告。出让时,标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还投有不计免赔险种。在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该买卖协议下含有车辆保险,即标的车辆交易时间所在年度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年度过后标的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书并交付价款、车辆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交接相关证件的情况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某某救援公司未告知原告私自将标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退保。2014年8月8日,标的车辆在宜川县309国道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袁某某赔付医疗费,修理车辆花费7530元、拖车费3000元。被告某某救援公司对原告隐瞒已经退保商业险的行为实为欺骗交易,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向第三人赔偿的52629.1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损失7670元、拖车费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80元、营运损失30000元、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26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救援公司辩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协商车辆买卖,约定2014年7月21日后,标的车辆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袁某明承担。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被告在交车时已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手续。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BXXXX(发动机号070*****)的东风拖车一辆,车价50000元,车款一次交清。车辆有行驶证及保险费,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从2014年7月20日起以前的一切车辆大小事故,都由被告负责。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后的车辆大小事故、债务以及车辆上的费用都由原告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50000元,并于当天提车。

另查,原告驾驶陕ABXXXX号车辆于2014年8月8日10时40分在由宜川县城向富县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309国道1380KM+450M处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袁某明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产生汽车修理费7670元,拖车费3000元。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做出(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25号判决。判决第二款:“由袁某明赔偿袁某某医疗费317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0256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赔偿袁某某人民币52629.14元(扣除袁某明在袁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袁某某医疗费18000元外,袁某明还应赔偿袁某某剩余医疗费34629.14元整)。”该案件受理费为2686元,判决生效后,袁某明至今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再查,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陕AB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费用为2180元。同日,被告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陕ABXXXX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14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D3),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H)(覆盖A,B,D3,D4);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限额300000元。上述商业保险费合计5570.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写明“因陕ABXXXX车辆买卖,现申请退保商业保险,商险发票原件财务已经做账,商险发票号:021******,特此说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变更申请书,记载“申请变更原因:变更投保意愿。变更事项:退保”。因此,陕ABXXXX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期间由之前的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零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变更申请书、春林汽修修理费材料费清单、发票、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陕ABXXXX车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袁某某受伤,本应由陕ABXXXX车辆承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但本案中,被告作为陕ABXXXX车辆的出售方,车辆出售时即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车辆附有保险,该保险应包括商业险。买卖行为完成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保险利益转移给原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陕ABXXXX号车辆的商业保险退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无法获得商业险赔偿的利益,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可期待获得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52629.14元,现原告已支付第三人18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34629.14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交通事故造成陕ABXXXX车辆受损,原告花费修车费7670元、拖车费3000元,根据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原投保了限额为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赔偿修车费7670元,拖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诉讼费,未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明赔付第三人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明修车费767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明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袁某明负担1607元,被告西安某某救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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