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7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633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XX号某某高层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号某某广场XX座XXX。

法定代表人:WOODREX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仪器设备、易耗品和化学试剂,合同总价款9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仅付款671475元,拖欠258525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85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26.25元和迟延付款的利息21199.05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需方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货物名称为仪器设备、易耗品和化学试剂,合同总价款93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所有产品在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杨某用户所在地”;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贰拾柒万玖仟),货到后付总货款的30%(贰拾柒万玖仟),设备安装、调试和培训完成后,供方开增值税票,需方付总货款的35%(叁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剩余5%(肆万陆仟伍佰元整)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逾期支付的,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开始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2013年6月底,将所有货品供应完毕。其间,被告又于2013年2月付款300000元,2013年3月付款221475元。2013年10月被告对货品全部验收完毕,余款一直未付,双方遂签订《还款计划书》,落款只填写了“2014年”,未填写具体的月和日,载明: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应还金额308525元,自签订此计划书之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额不少于100000元整,余款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还款人如因本身责任不能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的,还款人负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258525拖欠至起诉之日。诉讼阶段,被告又向原告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已偿还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8525元,承担违约金12926.25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送货清单、工作报告、收款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8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按日5‰承担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球某某(西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525元及违约金129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原告承担727元,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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