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82)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30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聪、刘蓁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哲、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蓁娟,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哲、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女王xx,现年10岁。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过6个月的时间,双方并未缓解,现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屋、一辆车及家电等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1万元共同承担;5、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为原告,因其现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和强迫症,所以女儿王冰岩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由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列举的共同财产属实,同意依法分割,但是希望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将北郊某某小区102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和紫禁某某小区房屋归其所有,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一直书信往来,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女王xx,现就读于西安市某某小学5年级。

2012年王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本院2012年4月5日做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婚生女王xx一直随被告王xx生活,诉讼中王xx将王xx交予原告王xx。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称其患疾病,且为中学教师,工作时间长、压力大,不同意抚养子女;王xx同意抚养女子。经本院征询王xx意见,其同意随父生活。

另查明,原告王xx月收入为3900元;被告王xx月收入4000元,年终奖平均1万元。双方均无存款、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

关于共同财产部分:

A、房产部分:1、北郊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703室102平方米一套,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单位福利房,被告认为是商品房。无产权证,购买价格是237400元;原告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尚欠11万余元未还清;2、紫禁某某小区有原告单位团购房指标,已经缴款38万元,房屋面积135平方米,具体价格、楼层、楼号未定,房屋未建成,无产权证;3、2009年以被告王xx名义购买中海国际某某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143.99平方米,价格是113.8802万元。首付是37.6749万元,按揭是76万元,剩余本金614276.37元未归还,已交房,无产权证。

B、家具家电部分:

雅马哈钢琴一架、长虹电视机42寸二台(被告居住地和某某小区各一台),空调三台(某某小区柜机一台、被告居住地柜机、壁挂各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处)

C、车辆部分:

2006年11月购买的大众的POLO小轿车一辆,购车价是118600元,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车号:陕AEA***,由被告使用。

D、债务部分:

原告提供借款条据51万元,被告对其中19万元因购买房屋的借款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借款条据显示,中海国际东郡房屋大修基金和房屋补差借王xx5万元;因购车、房租等欠其父王xx42.59万元;因生活需要借李xx10万元;缴某某小区房款借王x3万元;被告租住王xx房屋,欠租金和装修款10.8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中的大修基金缴款和王x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照片、借款条据、购房合同、短信往来记录、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例、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近几年因工作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王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因工作和身体原因,无法抚养孩子,且孩子王xx亦愿意随父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王xx抚养为宜。关于双方的房产处理问题因某某小区和中海国际东郡小区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产权不明,双方可在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分割物权;但考虑到双方的居住需要,本案仅对居住使用权予以明确。紫禁某某小区房产因双方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亦不予处理为宜。关于务债务问题,双方列举的能够认定的债务均系因购买房屋产生,此部分债务可在分割房产时一并处理,或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为宜;其余列举之债务双方均不能说明合理支出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王xx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703室房产一套由原告王xx居住使用;

四、中海国际东郡小区商品房一套由被告王xx居住使用;

五、陕AEA***大众的POLO小轿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租住房屋内的空调机归被告王xx所有;

六、雅马哈钢琴一架某某小区房屋内长虹电视机一台和空调柜机一台及家具归原告王xx所有;

七、个人衣物已自行分割,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  史 琳

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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