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258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57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娅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王记某某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敏、王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某以西安市莲湖区王记某某百货商店名称与赵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授权赵某某为陈某所拥有的“呼客”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加盟经营者,赵某某向陈某交纳了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交完上述费用后,赵某某发现陈某隐瞒关键信息,误导赵某某签订合同。“呼客”并非注册商标,更不具备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陈某不是商标权利人,所以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陈某系个体工商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某不具备特许人资格,无权与他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此,赵某某多次与陈某交涉,要求返还各项费用,但是陈某拒绝返还。赵某某认为陈某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赵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赵某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某用其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王记某某百货商店字号(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倡导经营“王记某某百货商店”专卖连锁事业,并拥有“呼客”注册商标的专卖店的所有权。还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加盟甲方,需向甲方缴纳加盟费30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赵某某依约定向被告陈某交纳了加盟费30000元。在协议签订前的2013年12月5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陈某交纳了加盟意向金5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加盟意向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发现被告陈某并无相关法律要求的特许经营资质,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西安市莲湖区王记某某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经营场所为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花园2909,出资额5万元。

还查明,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加盟费收款收据、加盟意向金收款收据、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是否无效;如果无效,责任将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陈某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无效,被告陈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原告赵某某的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赵某某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根据被告的过错、协议签订情况及原告为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无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负担1225元。由于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上述款项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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