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35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夏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某某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宁夏某大学学生食堂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某县禾集派出所,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琪、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琪、潘学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宁夏某大学南大门向西100米处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刀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宁夏某大学清真餐厅承包经营拉面窗口的合同,被告人向被害人交付了窗口管理费及押金共计3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人要求退还窗口管理费和押金,但遭到被害人的一再推辞,在无法接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行为;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希望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宁夏某大学清真食堂目标责任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宁夏某大学南大门向西100米处发生争执,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某捅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开放性腹部损伤,左胸、腹、背部、小腿、左手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法律的制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鼎丽

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沐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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