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50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渭初字第168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勤娟,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省某某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娟,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赵伟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在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就医,做右腿膝关节松动屈曲治疗。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0日是第一个疗程。2012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某某治疗科14楼某某治疗室接受治疗,由被告医院医生李某某和实习的定西卫校学生尚某某给原告做治疗,李某某压着原告的右腿和胯关节,实习生尚某某腰上套着牵引带,牵引带的另一端绑在原告的右小腿上,给原告做向后屈曲牵拉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李某某和尚某某两人用力过度,原告的腰部突然“咔”的一声,尚某某身子向后闪了一下,原告痛得大叫了一声,右侧大腿立刻鼓了起来。后经放射科拍片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认是由于医生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医院在2013年11月8日未经原告同意,给原告停止了全部治疗,并强行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先后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医务科长以未上报院领导,院领导未开会研究等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复印并封存原告的病历资料,被告只给复印了部分病历,被告院长答复原告本人无权封存自己的病历。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让实习生给原告做某某,造成原告右股骨干下段骨折的损害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89877.82元;2、被告承担原告整形费及后续治疗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系骨盆先天发育不良,右股骨干发育异常,在甘肃省中医院行右股骨干延长术,术后、拍X片显示右股骨干新生骨痂处骨折,再次在甘肃省中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前来被告医院某某治疗。在入院之前,就存在伤病共存情形。2、2012年9月13日骨折系原骨折愈合处再次骨折,在甘肃中医院的骨折与被告医院的骨折是同一部位。该骨折系患者因骨质疏松在训练中所致的病理性骨折。被告按规范治疗,不存在用力过大拉折的情况。如果不是病理性骨折,是医源性骨折,那么也是甘肃中医院骨折的。3、被告对手术之前的风险充分告知。原告住院后当天经主管医师及治疗师均向原告及家属祥知病情后签署48小时住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及某某治疗同意书。4、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不是被告医院造成的。由于原告本身的特殊情况,右膝关节活动根本无法达到正常,从医学角度也无法达到完全某某。这在被告医院做某某之前已将所有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签字并愿意承担风险。被告在治疗中无违规操作之处。5、原告没有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其在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6、即使原告现在身体达九级伤残,系原发病灶所产生,与被告的某某治疗行为无关。7、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2年9月因入住被告处做某某治疗造成其骨折,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起诉讼。8、原告在被告医院做某某治疗以来,已产生费用达80279.21元,目前,该笔费用仍在挂账,希望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赵某某入住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脊髓损伤科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股骨干骨折”,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在被告某某中心医院14楼由医生李某某和实习生尚某某做某某训练过程中骨折。2012年9月15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髂骨、人工骨植骨术”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未交纳住院费用。同年又两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除医保报销费用外,剩余费用及门诊治疗的费用均在被告单位挂账。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投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期限、费用数额及整容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8-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2012年9月13日在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某某治疗科做“右膝关节松动屈曲治疗”过程中,发生右股骨干骨折系医源性损伤,院方对此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有因关关系,参与度约75%。(2015)临鉴字第39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赵某某的后其治疗期限、费用数额、整容费按三甲医院标准,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20470.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医保证、鉴定费发票、伏向东证言、病情风险告知、某某治疗同意书、鉴定人冯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2015)临鉴字第398-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2年9月13日,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给原告赵某某做“右膝关节松动屈曲治疗”过程中,原告发生右股骨干骨折系医源性损伤,院方对此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因鉴定人陈述存在伤病共存的情形,因此,依据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度与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所支持的费用,由被告省某某中心医院承担60%,原告承担4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34.65元,因该部分医疗费系医保局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的费用,而非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期限、费用数额、整容费因原告无具体的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310元,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77元,每天10元计算为37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49.5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上的载明工作单位及地址为“无”,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的职业为网上代购,但其未提供因住院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78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存在工资减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其治疗病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8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骨折,2013年7月10日出院,并于2014年5月12日找到被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投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已产生费用达80279.21元,要求一并处理的辩解,因被告对该费用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诉讼。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其在甘肃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已将甘肃省中医院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摘引叙述,因此,该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80元、营养费377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367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1469元,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承担62204元;

二、鉴定费4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承担2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7元,减半收取3053.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453.5元,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赵某某多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予以退回,如被告甘肃省某某中心医院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齐红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毕春燕

 

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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