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113)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三角城乡,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贾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榆中县三角城乡接驾咀村,酒后闯入同村村民姚某某家,用砖块将姚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姚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遇事不够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牛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后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剑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善超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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