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68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政民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沈阳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支付75万元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综合市场的27个地下停车位。原告购买车位后,将全部车位用于出租,每年净利润达15万元。2014年3月,被告以地下室消防系统、供电系统以及其他设备、设施老化严重为由将地下停车位进出口封闭,造成原告所购的27个停车位至今不能使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停车位封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启封和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解除对地下停车位的封闭;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1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止,按租金标准150,000元/年计算。

被告沈阳某某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车位欠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然让其使用,对于其所说的进出口被封闭没有这一事实,只是因为系统设备改造,封闭几天。原告所说的车位出租损失高达20余万元是不存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29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27个停车位出租给原告,出租年限为20年,价款总额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5个停车位,且双方在一份《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有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注明了部分车位正处于出租状态,月租金价格在300元至400元之间。2014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封闭通知》一份,其中注明:“因地下室消防系统、供电系统以及其他设备、设施老化严重,经有关部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对地下室上述设备进行维修、改造,改造期间,将对地下室进行封闭。”

另查明:证人王某甲、证人生凡均与诉争车位相邻的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人,庭审中均证明截止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10月20日)止,本案诉争停车位仍处于封闭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封闭通知》、相片、证人王某甲、证人生凡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对25个诉争停车位享有使用权,现因被告封闭行为而导致原告无法占用、使用和收益,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封闭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对诉争停车位封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封闭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止,赔偿数额以其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的车位出租协议约定的150,000元/年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某乙签订的《车位出租协议》及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但经庭审质证,王某乙不具有停车收费资质,亦不能明确从事该业务需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即其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地下停车位租金计算》表中,注明了停车位租赁价格为300元/月至400元/月之间,并结合目前地下停车位租赁价格,本院酌定以租赁价格400元/月作为标准计算损失依据,符合公平原则。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损失为182,000元(400元/月*25个*18.2月)。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停车位欠物业管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对诉争地下车位具有服务资质的证据,且原、被告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的抗辩,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对原告王某某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某某路XX号沈阳胜利综合市场地下一层的25个停车位的封闭;

二、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损失18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3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慧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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