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某等九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291)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于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李璐,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徐忠孝,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安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宋威,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刘宏斌,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高俊华,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王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忠孝、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军、孙某及其辩护人宋威、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斌、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至13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董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副官村王某顺沙场,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混砂盗走82翻斗车,合计2152.78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混砂每立方米51元,总价值人民币109791.78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盗窃的沙子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季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较小作用的主犯,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大,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沙子,其是从季某某处购买沙子,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受被告人黄某某雇佣,清点运沙子的车辆数,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如果因其自身行为,触犯法律,念其初犯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至13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董某某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副官村王某顺经营的沙场,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混砂盗走82翻斗车并运送到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沙场。其中季某某和李某某负责盗窃沙子的全部组织工作,被告人孙某受李某某雇佣负责开铲车为翻斗车装送沙子,被告人董某某受李某某雇佣负责清点装运沙子的车辆数。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季某某等人出售的沙子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混砂及未证明混砂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黄某某雇佣在明知收购的混砂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仍负责清点收购沙子的车辆数。

另查明,被盗混砂总计2152.78立方米(黄某某收购混砂量)。经鉴定每立方米51元,总价值人民币109791.78元。上述混砂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晚,黄某某给我打电话,后我与黄某某在我家楼下见面,黄某某提出要拉我舅舅王某顺的沙子,我说沙子被公安机关扣了,我没权处理,黄某某说没事,看看有没有警察看着。第二天我去了,没有警察看着,就告诉黄某某了,同时我又找李某某找铲车和看道的。后来我和黄某某定的由黄某某出翻斗车和铲车拉沙子,每车900元,我和李某某一人一半,李某某承担铲车和其他费用。2014年3月12日晚上,李某某安排看道的、计车数的、开铲车的。拉沙子拉到第二条早上三点多,就收车了,一共拉了82车,每车30立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庭审供述,2014年3月12日晚上,快黑天的时候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家楼下等他,之后他来接我,我在他车上时,黄某某问我舅王某顺什么时间能出来,问我公安机关扣押的沙子怎么处理了,黄某某没有明说,但我已经心照不宣,我明白黄某某的意思就是要拉我舅王某顺的沙子。后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又去了李某某家,李某某说我舅王某顺的的沙子已经丢了,让我给拉走,我说我没有车,李某某说黄某某有车,黄某某也是开沙场的,让黄某某拉沙子。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上午十点钟,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拉他舅舅王某顺的沙子,我说能行吗,季某某说没事,当天我没有答复。11号10点多,季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余良加油站见面,见面后,我和季某某到王某顺沙场转了一圈看看有没有警察看着,之后我俩分开了。12号中午我和季某某到王某顺沙场又转了一圈看看有没有警察看着,季某某跟我说把沙子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出车自己拉,让我提供一台铲车。季某某跟我说一车沙子800元,问我是不是少点,我说是少点,季某某又给黄某某打电话,最后定的每车900元,我得一半并承担雇铲车和加油的费用,还有看到的费用,季某某净得一半。我找孙某开的铲车,董某某计车数,杨春雨、小马看道。2014年3月12日晚上,开始偷沙子拉到第二条早上一共拉了82车,总共有2100多立方米。

3、被告人孙某供述。我和杨春雨从大连回沈阳,半路上李某某给杨春雨打电话说晚上干活,让我开铲车。到沈阳后,杨春雨领着我取的铲车,我开着铲车到王某顺的沙场,开始干活,干活过程中我发现有问题,就给杨春雨打电话,杨春雨跟我说,跟你没关系,你干你的活,由于我开的铲车不好用,我装了有二十多车,拉沙子拉到第二天早上。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3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有活,让我计数。大约晚上6点多,李某某开车到我家接我,我在李某某家呆着,大约晚上8点多,季某某来接我,把我送到黄某某沙场。到了黄某某沙场后,我和王某某在黄某某沙场呆着,黄某某的翻斗车都开出去了,10多分钟翻斗车就陆续回来了,我问王某某拉的哪的沙子,王某某告诉我是王某顺沙场的沙子,我感觉有问题,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跟你没关系,你就计数就行了。我和王某某一起计数,一共拉了82车。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3月11日下午,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沙子卖给我,我就到季某某家小区门口等他,季某某上车后,我们季某某哪的沙子,季某某告诉我王某顺沙场的沙子,我说那沙子不是被公安扣了吗,季某某说没事,交完钱了。我和季某某商量好每车沙子950元,定好12日晚上拉沙子。我告诉吴某让司机晚上八点多拉沙子,吴某问我王某顺的沙子能行吗,我说没事,王某顺外甥季某某说交完钱了,没有事。我告诉吴某出五台翻斗车和一台铲车,季某某那边有一台铲车。我回沙场后告诉我姐夫王某某晚上计一下车数。第二天,我到沙场,我问王某某拉了多少车,王某某告诉我拉了82车。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中午,黄某某到沙场告诉我和吴某说晚上拉沙子,让我记车数,沙子是从王某顺的沙场拉来的,从晚上8点开始拉,一直拉到第二天早上4点多,一共拉了82车。其中大车9车,每车40立方米左右,小车30立左右。

7、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扣押决定书、电话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孙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孙某、董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孙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孙某、董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只有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合谋盗窃,但季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供不一致,结合其他同案的供述及其二人参与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王某某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明知王某顺沙场的混砂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季某某未提供混砂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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