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张某与许某、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307)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224号

原告: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许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佟某某、张某萍诉被告许某、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卑英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张某萍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张某萍诉称,原告系沈河区某某街XX-1号2-1-2(某某海上五月花一期XXX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原告楼上2-5-2室产权人。原告于2013年9月办理了进住手续,随后开始装修房屋,2014年10月搬入。2015年8月19日天降大雨,由于被告管理原因,大量雨水进入被告室内,并沿四楼、三楼、二楼,自上而下搂入原告屋内,造成屋内装饰、家具、橱柜、地板和电器等物品严重损坏,原告对此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能够证明损失情况。这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清理雨水和四处奔波找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投诉等,还造成原告误工半个月,损失工资1500元。关于损失的详细情况,原告已经申请了评估鉴定,待评估鉴定后再提出确切的赔偿数额。以上是原告事实理由,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某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装修入住。由于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没有履行清理施工残土义务,将大量的施工残土留在楼顶且设计存在失误。导致2015年8月19日下雨后残土堵住地漏,雨水倒灌至室内,导致被告房屋及原告房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二、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而非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目的在于使相邻各方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的方便,充分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他方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某响到原告不动产权利的行使,也从未拒绝为原告权利行使提供方便。被告所受损害是由于施工方、建设方、物业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雨水倒灌,被告同为受害方。

三、基于(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被告许某的责任为30%。

四、被告诉请中1.损失38442元数额居高,里面存在着间接损失,及不存在的搬运费。2.关于物业费、停车费皆为间接损失,在侵权诉中不应当得到支持。3.误工费不存在误工事实,因为原告已经退休。4.医疗费问题,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5.家电损失问题,在鉴定委托书中已经包含着家电损失的委托项,因此该项损失应当包含在鉴定结论中。6.对于鉴定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我司是开发公司以销售房屋为主,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其鉴定数额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告没有实际的依据。并且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被告并未实际到场参与鉴定、评估。

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在事发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楼上许某,履行了其告知义务,对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购买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位于沈河区某某街36-1号2-1-2号房屋。原告入住后,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2015年8月19日天降大雨,晚22时许,当时被告许某家无人居住,原告发现房屋漏水,遂报告物业公司,第二日11时许,被告许某接到物业公司电话,赶回发现,自家地面已被水冲泡,南面露台存有残土,并将原告家冲损,原、被告因赔偿损失等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自家因漏水冲损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双方到沈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为877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被告许某曾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因2015年8月19日雨水将其家中财物冲损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损失应由被告许某自负赔偿30%责任,由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70%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照片、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许某家房屋楼下,2015年8月19日,因天降大雨,被告许某家无人,大雨侵泡许某家后又漏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财产受损,关于该次事故的责任,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及承担比例应按该判决确认的主体及比例即被告许某30%、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70%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产的赔偿数额,应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8776元为准,应由被告许某负担30%即2632.8元(8776元×30%)、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即6143.2元(8776元×70%)。另外原告家中橱柜理石板台面拆装人工费用虽未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但原告在更换橱柜时确需找专业人员对该台面拆装,应花费人工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由由被告许某负担30%即150元、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即350元。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损失赔偿数额,对该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财产损失6143.2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财产损失2632.8元;

三、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鉴定费1400元;

四、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鉴定费600元。

五、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橱柜理石台面拆除费350元;

六、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某某、张某橱柜理石台面拆除费150元;

七、驳回原告佟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许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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