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42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95号

原告:常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稍户营子镇某某村XXX号,身份证号210********1513。

委托代理人:赵蕾、杨帆,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X号楼XXX号,身份证号230********18。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某某街XX号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2104*********230。

被告:沈阳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甲—XX号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某某街XX号楼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2104*******230。

被告: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号某某大厦XX楼01-10室。

负责人:罗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磊,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12—1号461室,身份证号2************31X。

被告:张某菊,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某某村XX号XXX室,身份证号21**************944。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号。

负责人:朱某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扈某某、被告沈阳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被告张某菊、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霄霄、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蕾、杨帆、二被告扈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某磊、被告张某菊、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为沈阳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4月17日上午6点40分左右,本人乘坐扈某某驾驶的辽AP5***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菊驾驶的辽A5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车内的成员申某某、常某某、刘某伟受伤。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32.10元、误工费48480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P5***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在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共8座,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是沈阳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我朋友搬家,合理部分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扈某某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上另外三位乘坐人也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给其他乘坐人发放工资。发生事故的时候是非工作时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辽AP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万元,共计9座,驾驶员1万元,其他座位各1万元,一共9万元。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事实成因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责任认定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常某某及另两人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有权进行业务变更,而未进行变更,造成我公司风险增大,因此对商业险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辽A55***车的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事故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A5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我方为次要责任,由于本案造成三位人员受伤,请求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三位伤者赔偿比例分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中医疗限额超过1万元的部分同意赔偿30%,本案原告并没有住院,所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予以理赔,误工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6点40分左右,被告扈某某驾驶的辽AP5***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菊驾驶的辽A5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原告常某某案外人申某某、刘某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软组织损伤、上唇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4月23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1份,意见为休1周。原告支付医疗费10024.16元。

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案外人刘某伟、申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从事电信传输系统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扈某某系辽AP5***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刘某九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扈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张某菊系辽A55***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某菊驾驶。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某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扈某某驾驶的辽AP5***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菊驾驶的辽A5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原告常某某案外人申某某、刘某伟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案外人刘某伟、申某某无责任。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某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被告扈某某系辽AP5***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扈某某驾驶。被告扈某某虽然为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雇佣行为,故由被告扈某某按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菊系辽A55***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某菊驾驶。被告张某菊应按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55***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辽AP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该三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共同受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0024.16元,由被告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916.91元{(10024.16元—3000元)×70%},由被告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107.25元{(10024.16元—3000元)×30%}。

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复诊天数、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酌情按一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为3500元(3500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0元(3500元+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华保险主张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从实践来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通常不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也不是当时出具。其次,本案中,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安华保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某某赔偿3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某某赔偿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某某赔偿2107.25元;

二、被告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某某赔偿4916.9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扈某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张某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力彦

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

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月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