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716)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波罗赤镇焦家某某村XX组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5834。

委托代理人:赵艳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婷,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某某一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67****1-6。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某某街XX甲XX单元XX层XX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10******-5。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XX区XX楼XX门XX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集体三里XX路XX号某某总公司。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604******-3。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古某某路XX弄XX号XXX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1-1号1-4-1。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某某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梅、丁晓婷、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第三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改造和扩建工程”承包给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湖北某某公司。

2010年10月10日及2011年6月5日,原告从湖北某某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负责被告发包的一期工程、二期土建的劳务实施。双方约定人工费按月按实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土建工程大部分完工,原告仍留守部分工人完善零活及清理现场。

2014年1月27日,经原告与湖北某某公司对账,湖北某某公司还欠原告人工费1,8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湖北某某公司均已第三被告某某公司未付总包方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项为由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现某某公司的厂房改造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第三被告已进场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现要求第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1,873,0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属实欠原告方工程款1,873,000元,但是中国建筑公司欠我方804万余元,导致我方无力给付原告工程款,所以现在无力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湖北某某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合同,我们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就原告宋某某施工部分属实欠湖北某某公司804余万元。因为没有结算,所以具体数额无法说清,但是总额度超过了原告诉请的标的。按照我们双方支付的协议,我方应支付,但是因为某某公司欠工程款1.06亿余元,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我方认为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26条之规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中国建筑公司目前应支付的所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某某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改造和扩建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湖北某某公司。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又从湖北某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一期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劳务工作内容、分包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与湖北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止,湖北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宋某某人工费1,873,000元。

另查,某某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备忘录,就某某公司沈阳二厂一、二期EPC合同中的某某公司支付双方已同意的、某某公司尚未支付中国建筑公司的双方合同项下合计约1.06亿元人民币的时间表等事项,双方同意于同年的2月10日左右在北京进行一揽子方案商谈。

再查,中国建筑公司自认尚欠北京云天公司工程款804余万元,含本案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催款函、备忘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湖北某某公司确认欠原告宋某某人工费1,873,000元的事实存在。湖北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其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湖北某某公司,但其不是宋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中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虽欠中国建筑公司约1.06亿元工程款,但双方就给付条件等事项正在商谈,目前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拖欠中国建筑公司到期未付的款项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劳务费用1,8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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