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某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8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3712号

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某某因家装消费需要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50万元,借款分36期偿还,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某某、林某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南某某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为被告南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林某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偿还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南某某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南某某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若被告南某某逾期累计2次,原告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若逾期累计3次及3次以上或连续两次逾期、或由原告代偿的,扣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等。2013年8月30日,农行瑞安支行向被告南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嗣后,被告南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被告南某某代偿425642.32元。被告方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陆续归还1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405642.32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南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405642.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进行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某某、林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结婚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南某某向农行瑞安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自愿为被告南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农行瑞安支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扣款说明、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425642.32元的事实;

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某某、林某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南某某与案外人农行瑞安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瑞安支行对被告南某某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50万元分期额度,由被告南某某分36期偿还分期资金,并分期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54000元,每期合计还款15389元。

同日,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某某、林某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南某某与案外人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南某某按担保金额的3%一次性缴付担保服务费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南某某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若被告南某某逾期累计2次,原告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若逾期累计3次及3次以上或连续两次逾期、或由原告代偿的,扣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若被告南某某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归还透支资金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林某同意为被告南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等,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3年8月30日,农行瑞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南某某发放分期资金50万元。因被告南某某未如约偿付欠款,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代被告南某某偿付欠款425642.3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偿还原告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方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405642.32元及利息均未偿付。原告为催讨此笔款项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某某与案外人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某某、林某与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南某某未按约向农行瑞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某某代偿欠款405642.32元和支出律师费1万元。现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由被告南某某偿还代偿款405642.32元和律师费用1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某某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为年利率22.4%,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林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约定为被告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5642.32元及利息(以40564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被告林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3元,减半收取4826.5元,由被告南某某、林某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艳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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