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61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山东省平度市拥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南段青岛某某商城一层A**号、A**号、A**号)。因原告本人在瑞安经商,甚少去平度市。为方便管理,故于200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拥有的三套房产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并由被告负责收租后转交原告。收取租金后被告仅于2006年支付给原告5万元,其余的租金收入均拖延支付。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472581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款清单及欠条。至2014年度,被告又收取租金6万元,以上两项租金共计532581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32581元租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讼中补充陈述:被告方某某系某某商城开发商,并承诺原告购买的房屋包租,租金由方某某按约定金额每年每间2万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委托手续。原告按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有误,当庭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白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金结算清单、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房屋产权证2本,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就平渡家具城店面(三间)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72581元未付。被告方某某当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又出具金额为472581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南端青岛某某商城一层A**、A**室的产权人,坐落于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南端青岛某某商城一层A**室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张某瑶名下,但物上权利归本案原告白某某所有(张某瑶本人向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签名的结算内容以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能确认与原告白某某之间因店面租金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述租金由原、被告直接约定并结算产生,原告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业已确认的租金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自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原告可要求赔偿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度租金6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租金4725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69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194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白某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26元(具体金额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某某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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