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37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388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南南,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1日、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南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系经营箱包配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厂房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隔壁厂房处上班。夏季高温时,原告厂房棚顶需洒水降温,双方因原告厂房排水问题,常发生口角。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排水管道处于双方厂房过道间,排水不会流入被告厂房处,且过道不走行人,不会对被告日常经营生产造成影响,被告非但不听,还扬言要堵塞管道。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竟用水泥和石子堵住原告厂房棚顶排水槽和排水管道,导致棚顶洒水下渗,原告厂房内出现大量积水,造成货物严重损失。在发生积水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疏通排水通道,被告非但不听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体表轻微伤,后双方经某某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被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拆除原堵塞的排水槽和排水管道,但调解后三、四天,被告一直未予以疏通。第五天又遭遇大暴雨,导致原告厂房内货物再次淹毁,损失惨重。原告非常气愤,大喊被告来厂房内查看货物淹毁情况,被告自知理亏,才疏通了管道。但之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以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15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蔡某某变更诉请为: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8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堵塞原告厂房排水管道,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4、光盘1份,以证明员工拍下原告财物被淹时的经过。

证据5、照片复印件9份,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

证据6、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2015年正月到原告处打工的,负责拌料,一年干满就没有干了,我不认识被告。原告厂房以前排水情况都很正常的。我知道原告材料被淹的事情,当时我在场的,时间大概是7、8月的时候。听他们说是因为水井(排水管道)被塞了,有两次是我在场的,我不知道塞的人的名字,只听别人说是隔壁厂房的人塞了排水管道才导致漏水、淹水。被淹的货都是轮子,数量很多。第二次满水的时候,我也在,我让原告去叫书记过来看一下。厂房是在白天的时候满水了,所有工人在上班。当时我们有去舀水,水很大,水一流下来,就会流到周围去,我们只好去舀水,水满起来不超过五公分,但是来不及搬材料的。我说不清楚被水淹的面积。舀水后,我也忘记了货有无移动过,我只做自己的事情。由于二层地板是铁板弄起来的,下到地面水会散开来。被水淹了后,我没有看到现场,我只听到别人说水漏下来。两次漏水情况是一样的。

原告蔡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7、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原告的诉请158974元损害后果与原告诉请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既然原告已知厂房排水系统损害,自行应当疏通,而不是任其扩大自身损害。4、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8、资产评估报告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7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7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因厂房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对证据3中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有对排水管道进行封堵,不能证明因封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3、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5、证据6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真实的是即使楼顶上有漏水,积水也不超过五公分,有损害也只有损害到产品五公分的位置,上面的产品是不可能受到损害的,楼顶漏水是不可能造成大面积积水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大面积积水是不现实的,其余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客观真实。对本院出示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鉴定时没有邀请被告到现场进行确认,针对货物是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核实,因此被告认为即使做了评估,原告诉请的158974元损失,也仅仅是原告提供的评估对象的损失,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常因厂房排水问题发生口角。2015年8月17日,被告用水泥和石子把原告厂房楼顶的水槽封住,双方又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用拳打了原告头部。此后几天,因被告未及时予以疏通,导致原告厂房两次漏水,厂房内的箱包配件遭水淹而受潮生锈。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诉称遭受水淹的箱包配件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温安阳资评(2015)292号评估报告,认定损失评估价值为15897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将原告蔡某某厂房楼顶的水槽堵塞,由于未及时疏通致使顶棚洒水下渗,在此后几天内又遇下雨,导致原告厂房内前后共两次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的箱包配件被水淹,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原告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预见厂房排水槽遭遇堵塞下雨时会导致渗漏,从而使原告的箱包配件因漏水遭受损害,即使第一次漏水时不能预见,但此后未及时疏通导致第二次漏水也系其疏忽所致。虽然该排水槽系被告堵塞,但疏通该排水槽并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也并非只能等待被告来予以疏通,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该排水槽在堵塞后几天内两次因下雨渗漏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所有箱包配件价值损失均系上述二次漏水造成,故本院在分配双方责任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需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69.6元[(158974元+22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469.6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56.5元(已预交),被告黄某某负担7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余婷婷

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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