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弟与周某森、翁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855)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8民初132号

原告:周某弟。

委托代理人:林晓洁、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森。

被告:翁某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云。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明。

原告周某弟与被告周某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弟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告周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周某明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通知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周某明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弟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告周某森、周某云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宝,第三人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弟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早年离异,被告母亲早年丧偶。199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母亲郑某某认识,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退休金,故被告母亲随原告生活。2003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1992年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母亲回文成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处理其母亲交通事故死亡事宜,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领取一次性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等)共计55.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母亲系原告配偶,双方靠原告的退休金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现被告将一次性赔偿金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所享有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第三人系原告的儿子,是死者郑某某的继子,其在郑某某生前对郑某某尽了扶养义务,对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享有分割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以原告享有总金额60%的比例依法分割被告领取的一次性赔偿金55.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周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周某明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确认书、报告、申请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配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擅自处理死者交通事故事宜并领取赔偿金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洁与原告周某弟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及郑某某居住的房子系周某明提供,周某明对原告及郑某某生前的生活提供相应保障的事实。

被告周某森辩称:1、本案属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周某森取得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3、本案应当为共同共有纠纷,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共有主体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者的近亲属。4、本案分割前应扣除赡养费、丧葬费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赡养人生活费,该部分费用是对死者母亲的赔偿,应由死者母亲单独享有。丧葬费是已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文成县的实际情况,现已实际支出15多万元。且骨灰还未入土,今后还需继续支付丧葬费。被告为维权支出费用4万多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赔偿款才能进行分割。5、本案财产分割共有人有六人,分别为原告、死者母亲翁某某、被告、死者的三个女儿(周某甲、周某云、周某乙)。6、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应当依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的因素综合考虑,而非等额分割。原告儿子坚决反对原告与死者结婚,死者生前仅与原告生活了两年。原告住在平阳坑,死者住在溪口,双方平时没有往来。死者生前都是与被告共同生活,全部丧葬事宜都是由被告操办。故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当多分。原告与死者生活时间短,并且有退休金等经济收入,故应少分。7、第三人系周某弟的儿子,原告与郑某某结婚时,周某明在外当兵,其与郑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周某明不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被告周某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文成县公安局峃口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森及周某甲、周某云、周某乙系死者郑某某的子女,翁某某系郑某某的母亲的事实;

2、丧葬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森办理丧葬事宜的花销情况;

3、申请证人周某、吴某出庭陈述证词,周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是溪口村村长,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母亲郑某某一开始是在溪口生活的,后来她丈夫死了后,又招了原告进来。他俩刚结婚的时候,原告有来溪口,后来原告去了湖北,湖北回来就在平阳坑生活,郑某某都是在溪口生活,平时也有出去打工,但过年过节都是回来和被告生活的。郑某某出了事故后,我作为村长参加了赔偿款的调解。郑某某出事故的事情有告知原告,原告当天就来了,还住了一晚,但是第二天就走了,调解的事情也是有告诉原告的,但是他没有来。赔偿款全部加起来55万元,包括丧葬费。郑某某的丧葬事宜都由被告操办,办理丧葬的时候原告也有来,原告对于各项菜等支出应该是清楚的。丧葬头尾总共办了4天,按文成的风俗,丧葬有专门的总管来记录。我是帮忙烧菜的,第一天是18桌,第二天是20桌,一桌不包括烟酒的费用大概要1500元左右,丧葬大概花费要十几万。死者母亲现在还在世,在峃口良××村,现已80多岁了。吴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是同村人,郑某某死亡的时候,丧葬事宜及账目由我管理,从郑某某死亡到她被送往墓地,我有记录的花费是15万多,被告自己支付的部分我不清楚。丧葬中吃的、用的以及分发的毛巾都是我买的,我打电话去店里订,然后再去拿,钱都是从被告处拿的,买东西的时候是有收据的,但是根据农村习俗,白喜事办完后收据都是要扔掉的。总的花费中吃的支出最多,两顿就要五六万,烟酒加起来七八万,道士费用一万多元。

被告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辩称:四被告应参与郑某某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分割时应先扣除丧葬费、维权的必要支出及翁某某的扶养费。对于四被告所应得的份额,由被告周某森自行给付给四被告。

被告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周某明辩称:第三人享有郑某某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利。郑某某与原告在平阳坑镇平阳坑村居住的房屋系由周某明购置宅基地并建造。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由周某明补缴,自2006年后原告领取三千元左右退休金,每月从退休金中固定支付郑某某一千元,因为周某明补缴了原告的保险费用,原告及郑某某才有生活来源。过年的时候周某明也支付原告及郑某某相应款项,其对郑某某已尽了扶养义务,应享有与郑某某亲生子女同等的分割权利。

第三人周某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账目清单及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郑某某居住的房屋系第三人购买宅基地后建造;

2、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由第三人周某明补缴的事实。

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周某弟做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周某弟谈话主要内容为:郑某某丧事摆酒大概有二十几桌,丧事办了多少天不清楚,我只有摆酒和火化的时候在场。丧事总管提供的清单与事实应该差不多。接下去送坟和封龙门估计花费三万元左右。我就一个儿子,叫周某明,我和郑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周某明已经在外当兵了,没有和我们共同生活。当时我给郑某某做上门女婿也是口头说说的,我户口没有迁到她那里,她户口也没有迁到我这里。郑某某有时来我这,有时去峃口。我大部分时间在平阳坑,去峃口比较少。我们两个人开始在峃口住了段时间,后来两人去瑞安打工,没打工后郑某某大多在文成帮她女儿带孩子。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五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明系原告的儿子这一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第三人周某明的身份信息,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周某明系原告的儿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6,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笔录与法院所做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其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情况不相符,该笔录无法证实郑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明有共同生活,也无法证实第三人曾对郑某某提供生活保障;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洁与原告本人的谈话,其内容为原告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其证明周某明对郑某某尽扶养义务的证据。

二、对被告周某森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郑某某有三个女儿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且郑某某的三个女儿及母亲系其近亲属,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有密切联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其丧葬费支出的依据;被告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丧葬费花费不应该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该清单系丧事总管吴某书写,其内容与证人周某开庭陈述内容基本相一致,该清单能反映出丧葬事宜的支出情况。

证据3,原告认为周某系被告的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大多系其猜测,其对原告与郑某某的生活情况并不清楚,而吴某陈述丧葬事宜由其总管,但却不能说明各项开支,也不能提供相应收款收据,故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被告对该两证人陈述的证词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两证人的陈述不真实,郑某某和原告有共同生活,也有帮她女儿带孩子,丧葬费用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两证人为郑某某丧葬事宜的参与人,对于丧葬事宜及花费应较为清楚。吴某作为总管,其陈述花费15万多,而周某作为村长,根据丧葬规模及其经验测算费用大概要十多万元,其两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两人关于丧葬费用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第三人周某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五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周某明购买建造的房屋系其给郑某某提供的住所,郑某某都是在文成帮女儿带孩子,与原告生活时间少,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实社保费用系由第三人缴纳。本院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即使原告及郑某某在平阳坑居住的房屋由第三人建造,原告的社保也由第三人补缴,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对郑某某尽了扶养义务,故该两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四、对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周某弟所做的谈话笔录,原告方及第三人认为该谈话笔录内容不全面,对于丧葬费用原告不知情,仅是个人猜测,并不符合实情,且该笔录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询问掺杂了法官个人意见,对原告不公平;五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均未到庭,故本院向原告周某弟本人做谈话笔录以确认其本人意见,该笔录内容已经原告周某弟本人签字确认,可见笔录记载内容系原告周某弟本人真实意思,可作为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弟与郑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翁某某系郑某某的母亲,周某森系郑某某的儿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云系郑某某的女儿。第三人周某明系原告的儿子,1992年原告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时,第三人周某明已在外当兵,未与原告及郑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7日,郑某某从瑞安市平阳坑镇平阳坑村回文成县峃口镇,途径峃口镇溪口平直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开放性损伤致当场死亡,其遗体于2015年11月24日火化。2015年11月19日,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肇事人李志亮为甲方,被告周某森为乙方就郑某某死亡的事故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580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周某森。郑某某亡故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周某森操办,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参与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后获得55.8万元的调解款。该调解款虽由被告周某森个人领取,但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应和起诉时的“赔偿权利人”相一致,即为依法由郑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郑某某的近亲属。原告及五被告分别为郑某某的配偶、母亲、子女,均属近亲属之列,均是上述调解款的权利人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本案第三人周某明作为郑某某的继子,是否系上述调解款项的权利人,是否属于“子女”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假如郑某某对第三人周某明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那么周某明与郑某某应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视为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见,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对于“子女”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而本案各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是郑某某因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也就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对继承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周某明系因郑某某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而成为郑某某的继子,故其两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子女的规定更为合理。本案原告与郑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时,周某明已满十六周岁并在部队服役,并未与原告及郑某某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其与郑某某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其为郑某某的近亲属。显然,周某明也不属于由郑某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周某明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其主张已对郑某某尽扶养义务,要求分割调解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分割款项应扣除被告翁某某的赡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翁某某有三子四女共七个扶养人,交警部门就郑某某死亡一事进行调解时,翁某某已满80周岁,赡养费计算年限定为5年,以调解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为标准,计为10356元(14498元/年×5年÷7)。

对于应分割款项应扣除郑某某的丧葬费用,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但对于具体的丧葬费用扣除数额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实际支出来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的扣除,应结合实际合理开支、当地风俗习惯及是否侵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周某森及肇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后确定郑某某的死亡调解款为55.8万元,该数额经计算已超出法定赔偿金额。被告周某森作为调解当事人,对超出部分具有较大贡献,故由其经手将该部分用于操办郑某某的丧葬事宜也符合情理。且结合当地习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并不足以维持当地一个正常规模的丧葬事宜的开支。被告周某森主张丧葬及维权费用已超过15余万元,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原告与证人陈述的丧葬摆酒20余桌的规模及证人陈述的开支情况,该费用应为其实际支出。其余四被告对该费用也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但被告周某森在未征得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无限制加大丧葬事宜规模,其行为并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以法定赔偿金额为衡量标准。郑某某的死亡调解款中,扣除丧葬费及被告翁某某的扶养费等费用,权利人能够予以分割的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死亡时为62周岁,户籍地为文××县峃口镇溪口村,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为标准计算18年为348714元(19373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万元,两项合计398714元。调解款55.8万元扣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翁某某的扶养费后余额为148930。由上述计算可知,被告主张的丧葬及维权的实际支出15余万元已超出上述计算余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的分割的金额,在调解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以398714元为准。

对于上述赔偿款的分割,应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适当分割。原告虽主张其与郑某某一直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郑某某仅偶尔去往平阳坑,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本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多在平阳坑居住,郑某某有时在平阳坑,有时去峃口,多在文成帮其女儿带孩子,第三人也陈述到郑某某有在峃口镇种植农作物,该些陈述均未能反映出郑某某与原告的共同生活程度较被告更为紧密。原告每月有三千多元的固定退休金,生活来源较为稳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获得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赔偿款中的17%,即67781.38元,对其要求以60%的比例分割全部调解款55.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弟67781.3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周某弟负担2521元(已交纳),被告周某森负担6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烨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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