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赵某某、张某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611)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负责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琴。

被告:张某丰。

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张某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琴及被告张某丰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张某琴为共同还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5%,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某某路的房产(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02××98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丰对上述债务签订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按照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发放到了周明辉账户内),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3年8月份开始,该贷款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其中期内利息48683.35元、复利4262.97元、逾期利息66987.5元,共计1119933.82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共同偿还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为48683.35元、复利为4262.97元,逾期利息、复利从2014年3月2日开始以104863.35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为66987.5元);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告赵某某、张某琴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某某路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号、02××98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某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连带保证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张某丰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会计欠息及还款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情况。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琴口头答辩称:本案债务当时说好是由被告赵某某偿还的。

在本院指定的举着期限内,被告张某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丰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因借款人的偿还行为而归于消灭,担保责任同时消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2、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属于对已还特定债权的担保,并非属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丰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才是借款要约;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琴表示同意被告张某丰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标》。2012年3月28日,被告赵某某、张某琴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赵某某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27日;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通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8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赵某某、张某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某某路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02××98号)为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2***号)。

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丰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为合同编号为330201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上浮1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确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日。

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8683.3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琴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琴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应以其所有的提供抵押的房产为涉案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被告赵某某、张某琴现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张某丰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被告张某琴抗辩称本案债务当时约定由被告赵某某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只对其内部有效,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张某丰抗辩称其担保的债务已归于消灭,且其担保属于对特定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丰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丰担保的债务为合同编号为330201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债务并未超出该范围。综上,被告张某琴、张某丰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为48683.35元;逾期利息、复利以1048683.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赵某某、张某琴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赵某某、张某琴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某某路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清江镇字第××、02××98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330201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张某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9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琴、张某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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