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任某某、李某梓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361)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李某,太谷县某某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效芬,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贞,某某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梓,山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儿子。

被告李某梓,山西利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师,太谷县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武,太谷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梓,山西利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梓、被告李某师、被告李某武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和周效芬、被告李某梓、被告李某师、被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武委托代理人李某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之夫、被告李某梓、被告李某师、被告李某武之父李某炳(已故)与原告李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54年,两人协商购得太谷县城内某某街17号院落一座(现9号院)及其上房屋34间,计北房五间(含大门道一间),东、西房各四间,厕所一间,现留12间;里院房屋二十间。对于里院的房屋二十间,因为共有份额,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争议,经太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最后认定,争议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某炳共同出资购买,虽然老房契上写有任某贞的名字,但是署名与李某、李某南署名书写次序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任某贞的买主地位不予确认,判决争议房屋根据使用现状由两家共同使用。随后,双方就所占用房屋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外院的14建房屋,1958年9月14日公经。2001年退还时仅剩12间。退还时,太谷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依据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晋中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先后为李某炳、李某各自退还了6间。但是,2008年6月18日,私房办由公告作废曾经作出的各自6间的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重新作出太落办字第298号-1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公经的外院的12间房屋统一退还至李某、李某南(即李某炳)、任某贞(即任某某)名下。双方因此对外院的共有份额又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争议标的的确权依据为老房契,而1993年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随后的其他判决均否定了被告任某某(即任某贞)对争议标的的买主地位,被告任某某对涉案标的的权利与其他被告一样均来自于系李某炳继承人,故原、被告对外院的权属也应当参照1993年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并分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太谷县城内某某街9号院外院及其上房屋贵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依法判令其中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

被告任某某、李某梓、李某师、李某武辩称,太谷县某某街9号(原17号)院系答辩人任某某、答辩人李某梓、李学斌、李某武之父李某炳、李某三人于1954年1月从太谷县基督教会购的。里外院共计房屋34间,其中外院14间(现为12间,含门道、厕所各1间)。1956年12月25日,李某炳为此院购买了火灾险。1958年9月,李某炳将申请将外院14建房屋公经。2001年8月15日,太谷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太落办字第25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某某街9号院内西瓦房2建、北瓦房2建,门道1间、厕所1间,门道厕所伙用共六间产权退还给李某炳名下。2004年12月29日,太落办字第124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某某街17号外院上西房两间东正房两间,改建后正房两间共6间,产权退还给李某名下。2005年1月23日,太落办出具证明,兹证明太谷县落实私房办公室于2004年12月出榜李某等人的房屋是指原产权所有人为李某、李某南、任某贞三人。2006年9月10日,太落办开具太落办第239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某某街17号现9号院外院西瓦房4间、北瓦房5间(内有门道1间),东瓦房3间(内有厕所1间)共计房屋12间,产权退给李某、李某炳、任某贞名下,并注明原开出的产权通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梓的晋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谷县沿凤仪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武家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尾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太谷县职工医院正骨专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髋骨慢性滑囊炎;2014年11月28日下午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髋骨肿物切除术,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74天,共花去各项费用11854.32元(其中医疗费11833.32元、买毛巾和脸盆花去11元、复印病历花去10元),被告任某某垫付2200元。出院时医生嘱咐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子女轮流护理。原告李某为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环卫工人,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晋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李某师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被告任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梓作为车主在该事故中对车辆的管理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治疗的左髋骨慢性滑囊炎与本起事故没有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72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工作,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予适当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予适当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复印病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属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所有,但太谷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原告已向该大队赔偿,故其车损应赔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84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费:74天×30元/天=2220元,4、误工费:1000元/月×4个月=4000元,5、护理费:29661元/年÷365天×74天=6013.46元,6、交通费200元,7、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共计2847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项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共计28477.78元;

(被告李某师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可以将其中被告任某某的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直接支付被告任某某)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李某师负担288元,原告李某承担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洋

 

共有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