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422)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10民初1081号

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某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某某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丽、刘丽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罐车检修费及运费共计107356.58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0736元,及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罐车检修费与运费共计107356.58元,被告已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修理车辆,双方修理费未结算完毕。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询证函》,表明经中洲光华律师事务所对原告会计报表审计,被告尚欠原告罐车检修费及运费107356.58元,被告在表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罐车检修费及运费10735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相关法律亦未对此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罐车修理费与运费共计107356.5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原告山西某某铁路罐车检修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太原市某某石油气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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