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傅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482)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02504号

原告某某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韶某某路**号某某城**栋3303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某办事处娄星居委会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付某文,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

原告某某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傅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魏岗屹,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工SEM****装载机一台给被告,价格309639.53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应付款110000元,交机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88800元,余款分10期支付,每期应付11083.93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款共计200084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09555.33元;2、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顺延至第2个月即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署了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2、收条、汇兑来款凭证、收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原告履行了自己交付设备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3山工产品保修卡,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4、被告书面还款承诺,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被告承认有欠款的事实;第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与欠款的详细情况;6、催款通知书及相应的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主张了债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原告在涟源的代理人介绍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一直没有将产品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提出后,被告仍未将合格证交付给被告。2、被告2012年4月6日收到机器后使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机器就出现了一些毛病,主要是管路、变速箱、操作杆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一直没有重视。2014年7、8月份,装载机出现了大的问题,原告派人来维修后,又出现了问题,之后原告拒绝继续维修。3、2013年1月16日,原告派人来到被告家中,来人承诺将机器的变速箱、发动机全部换掉,被告相信后支付了3万元给他们。但事后,原告并没有派人来维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7、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证8、居间合同,证明陈某某是原告方的代理人;证9、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24084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陈某某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证据8,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9,对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收取的款项均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该保修卡存根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修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7,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陈某某未能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陈某某收取的部分货款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属于复印件但能与其他事实相互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陈某某收取的部分货款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对其欠款数额进行了承诺,原告收取了该承诺函,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认为证据9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山工SEM****的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309639.53元,首付款110000元。2、卖方于2012年5月6日起,分10期,准时于每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卖方指定账户交付后续货款11083.93元,买方任何一期拖欠、迟延交付后续货款,而又未能于催款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该到期后续货款的,以违约论。3、买方一旦违约,卖方有权依法立刻收回设备,买方违约金按应付未付之金额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4、卖方保证本合同的产品是全新及未使用过的,质量与规格一切符合合同约定,该产品在交付地所在省份使用,自交付当日起一年内为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内,该产品如果由于产品质量或制作工艺造成的损坏,则卖方负责免费提供零部件,并派员维修,若属于买方认为事故、意外、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则零部件及修理费用,全由买方负担。4、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200084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显示被告于支付190084元,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其支付了224084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尚欠84755.53元,原告收取了该说明,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按照被告提交的收条,其欠款金额为85555.53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55.53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5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抗辩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加之设备经过开拆,且原告不能证明机器维修的原因是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货款85555.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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