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422)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蒲江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飞、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8月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沟通较少,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双方未离婚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其有过错,不应分得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持有存款8.3万元和现金2.7万元,该11万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于1982年恋爱,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左某某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徐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现左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左某某与徐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蒲江县光明乡某某村*组**号(蒲丹路)【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4****号,蒲江集用(2009)第31***号】房屋1套(该房屋为两间铺面一楼一底、侧楼梯上下,两个铺面之间的共墙影射至二楼共墙,该房屋可以一分为二)、双缸洗衣机1台、樱花牌热水器1台、珠峰牌电瓶车1辆、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坏)、天然气户名使用权、左某某持有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存款单3份,合计金额8.3万元。其中:1份以徐某甲为户名,金额3.3万元、另2份以左某某为户名,金额3万元和2万元。左某某与徐某甲对离婚问题及前述共同财产无异议,对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存款单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离婚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且互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除持有存款8.3万元外还持有2.7万元现金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2.7万元现金的存在,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应否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未提供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应否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要视其是否违反《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之规定,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从原、被告房屋的现状来看,该房屋位于蒲江县光明乡某某村*组**号(蒲丹路),两间铺面一楼一底、侧楼梯上下,两个铺面之间的共墙影射至二楼共墙,该房屋可以一分为二。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考虑,本院确定该房屋以两个铺面的共墙为界,共墙以东的房屋4间(含上下层)、猪圈房(含猪圈)归被告所有,共墙以西的房屋4间(含上下层)、厨房归原告所有。楼梯、天井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樱花牌热水器1台、珠峰牌电瓶车1辆归原告所有,天然气户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双缸洗衣机1台、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坏)归被告所有;左某某持有的银行存款单3份共计银行存款8.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4.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蒲江县光明乡某某村*组**号(蒲丹路)【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43***号)、蒲江集用(2009)第31***号】房屋中,蒲丹路以东一个铺面4间(含上下层)、猪圈房(含猪圈)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蒲丹路以西一个铺面4间(含上下层)、厨房归原告左某某所有。楼梯、天井由原告左某某、被告徐某甲共同使用,双方房屋连接之墙为共墙;

三、樱花牌热水器1台、珠峰牌电瓶车1辆归原告左某某所有,天然气户名使用权归原告左某某享有;双缸洗衣机1台、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坏)归被告徐某甲所有;

四、银行存款8.3万元,原告左某某、被告徐某甲各分得4.15万元,被告徐某甲应分得的4.15万元,由原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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