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周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73)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彭某某。

原告周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路**号某某大厦4楼。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职工。

原告彭某某、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巧、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14时3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川A4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九江镇某某社区**组路口时,与死者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周某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周某某妻子,原告周某某系死者周某某儿子,二原告系某某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30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川A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已为死者家属垫付了60066.8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

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述称,死者周某某尚欠我院医疗费149759.22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我方。

经审理查某,2013年11月15日14时3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川A4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九江镇某某社区8组路口时,与死者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115天后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周某某、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47***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告王某在事发后垫付了59000元的医疗费和1066.8元的门诊费。二原告及被告王某同意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同意周某某与王某的责任比例为5:5。

另查某,死者周某某生于1952年*月*日,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实际产生住院费228759.22元,已支付79000元,尚欠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149759.22元。原、被告确认欠款属实,同意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

再查某,原告彭某某系周某某妻子,原告周某某系周某某儿子。周某某的社保查询信息显示身份为工人,属于离退休人员,于2012年7月开始从社保领取退休金,现每月养老待遇为1320.69元。

以上事实有彭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川A4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某书;双流县九江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某;双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社会查询证某两份;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川A47***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经原告同意,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周某某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关于死者周某某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本案死者周某某的社保查询信息显示身份为工人,属于退休人员,于2012年7月开始从社保领取退休金,现每月养老待遇为1320.69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7946.02元(228759.22+1066.8+8120元人血蛋白)。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15天×20元/天)。

3.护理费6900元(115天×60元)。

4.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

5.死亡赔偿金424992元(22368元/年×19年)。

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误工等其他损失900元(100元×3天×3人)。死者周某某从2012年7月满60周岁后每月开始领取养老待遇,不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9.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4435元。扣除其中的自费药54085元(229826.02×20%+8120元),剩下部分6603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54035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即27017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承担390175元。由于被告王某已垫付60066.8元(59000+1066.8),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2704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返还被告王某33024元。原告所欠医疗费14975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告2073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某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某、周某某20739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3302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双流县某某人民医院149759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二原告负担1119元,被告王某负担1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三十日之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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