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6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某某四街41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龚某某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石碣镇环城路最右侧由西往东行驶,行经刘沙路入口处对出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头与由罗某某驾驶的一辆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尾相碰,随后该轿车车尾打转致使右侧车身与另一辆由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群众报案,龚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等交警部门处理。经检测,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池某某人民币14500元,并取得了罗某某、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某某洁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等交警部门处理,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

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婉玲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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