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501)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住址:龙门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芳、何明先、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生产部员工。2012年3月1日至3月15日,被告因老丈母重病请事假回家十五天,请假期满后,被告因自己身体有病的原因未回工厂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2012年4月1日,被告委托其哥哥王某补办了辞职手续,明确注明辞职的原因是身体有病,回家治疗。

原告认为,王某作为被告的大哥,在被告有病长期无法回工厂工作的情况下,代被告补办了辞工手续,且被告在王某补办了辞工手续后,长达十一个月来,未对王某代办辞工手续的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回原告处上班,更未向原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从被告对王某代办辞职手续的后续无任何动作的事实并结合王某的大哥身份,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清楚地知道王某代其办理了辞职手续,并同意王某代办辞职手续。仲裁庭不认定辞工单的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与家事代理的相关法律理论不符,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王某某代办辞职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身体有病,而根本不是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无法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费,因为被告属于原告工厂流水线作业的员工,依照规定,可以享有20分钟的休息,而该20分钟休息的时候是全部休息,可以睡觉、可以走动、可以到吸烟区吸烟,根本无需要在工作岗位上,与中午吃饭时间的休息是完全一样的,唯一不同的是中午还需要吃饭,而该20分钟不存在吃饭的问题,应属于休息时间,故根本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只在《劳动合同法》内有规定,在施行前的任何法律均无相关的规定,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依法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据此,原告不服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准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332.0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789.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

3、企业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04号)复印件一份。

5、辞工单复印件一份。

6、王某某(社保)个人缴费历史复印件一份。

7、龙门新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通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20分钟的加班费,根据通告上班时间加了20分钟就要支付加班费;对于入职时间,被告是2000年入职的;对于2012年3月16日以后,由于厂没有买社保,被告回家治病;对于辞工单,我们没签辞工单,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且4月1日的辞工单又写了3月1日的辞工,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辞职,只是回家治病。

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请假卡复印件一份。

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辞工单不真实,己方并没有填过辞工单,3月1日至3月15日请假,没有在3月1日辞工;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社保)个人缴费历史,不能证明入职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陈述:对于请假卡,可证实被告不在公司上班是依法办理请假手续,而被告在3月16日以后未办理请假手续。而且王善兵代理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很长时间都没提出异议,王某是王某某的亲哥。对于工资条,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我们认为被告认可王某的代理,那么是自己辞职,如果不认可的话,就是自动离职。请假卡的右上角写着“自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000年10月4日入职龙门新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全体同仁发出“通告”,其内容明确了全公司统一就餐时间和变更上班工作时间,原来工作时间为上午08:00-12:00,下午13:30-17:30,全天8个小时,从2010年1月18日开始正式执行新的上班时间为上午08:00-12:00,下午13:00-17:20,全天8小时20分钟。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家里有事向原告申请15天(3月1日至15日)事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同意被告的事假申请并在“员工请假卡”上盖章核准。2012年4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在王某某(被告的大哥,当时也是原告某某公司的管理部经理)没有提供王某某的相关委托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由其替被告王某代签了辞工单。而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26个月的加班费2517.15元。二、(某某公司向王某某)补偿经济补偿金25866.96元(2155.58元×12个月=25866.96元)。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2332.07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789.17元(2155.58元×11.5个月=24789.17元)。某某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请假卡有某某公司盖的公章,平时则由原告公司人事部门统一保管,被告王某某的员工请假卡“进厂日期”一栏中记录为2000年10月4日。因此,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应是2000年10月4日。原告称其所提供的证据“辞工单”为被告兄长王某某替被告代签,但却并未提供被告王某某给兄长王某的相关委托授权证明材料,事后,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发出“通告”对公司员工的上班时间作了更改,从原来每日8小时的上班时间更改为每日8小时20分钟的上班时间,上午和下午各安排出十分钟的休息时间。全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未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王某某委托王某代签辞工单的有效证明,并且王某某在开庭时亦否认自己曾委托过任何人代签辞工单,因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辞工单”无效,王某某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既然王某某不予认可其大哥王某所签的“辞工单”,那么,王某某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那就应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请假期满后应回到公司上班并提供劳动。但是2012年3月15日王某某请假期满后却并未回到某某公司上班,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求回公司上班,因此,王某某应知道其大哥帮其代签了“辞工单”。王某某提出自己2012年3月15日前曾回到过厂里请病假未果,是公司人事主管让其回家治病的,但对此王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王某某不认可其大哥王某所签的“辞工单”,又不请假,也不上班,显然,王某某是长期怠工,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332.07元。

二、原告某某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00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78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梁敬科

审判员 林文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汉彪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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