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62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某某区,注册号为44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214。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柳翔,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豪、柳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以支付北海2号门店半年租金3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支付北海区联想第四季度促销活动费用290000元及支付海城2号门店租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5日)300000元为由,申请向原告处共借出款项890000元。原告在获得其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90000元及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其转账了3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890000元。被告在获得原告处借出的款项后,按约定需在借出的30天内按申请用途向对方支付款项,及时将相关凭证单据交回原告处核销或将款项退回。在30天期满后,被告并未将相关凭证单据交回核销或将款项退回,导致原告被三方催缴房租或要求付款。原告不得不向对方支付,并多次催促被告将借出的890000元返还,遗憾的是被告至今尚未将任何款项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双方为劳动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内部借款挂账纠纷,因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做民事案件处理,应驳回起诉。2、关于原告起诉的890000元为案外人欧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款项。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及其他被欧某某利用的原告的员工,均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协助调查。该案件目前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证明并非被告向原告民间借贷的行为。原告应当向欧某某主张权利,而非被告。综合上述,双方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广西片区北海区区域副经理职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业务系统向原告申请三笔款项,分别是款项290000元,网页借款审批单的借款详细说明为北海区支付联想第四季度促销活动费用;款项300000元,网页借款审批单的借款详细说明为支付北海2号门店半年租金(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款项300000元,网页借款审批单的借款详细说明为支付海城2号门店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租金。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通过黎某某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90000元、3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

被告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的申请都是案外人欧某某通过被告的业务系统向原告提出的申请,欧某某系被告的上级领导,当时其以自己的系统过期不能登录为由用被告系统账户登录系统,被告遂将自己的登录密码告知欧某某,被告并不知道欧某某通过被告的系统来申请款项,直到收到原告的转款并询问欧某某后才知晓该情况,欧某某对被告称其借支额度已达到上限,故使用被告系统申请业务款,被告误信并根据欧某某指示将款项882000元转账支付给欧某某,余款8000元因欧某某拖欠被告个人的借款,则直接用于偿还原告,欧某某同时表示自己将垫款8000元归还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欧某某转账882000元。原告确认其以欧某某涉嫌侵占原告款项5000000余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同时原告主张其不清楚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但由于被告的系统向原告发出了借支款项申请,且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个人,而被告至今未能销账或将全部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以公安机关对欧某某、被告及报案人刘某某(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内容大致为“犯罪嫌疑人欧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我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现已侦查终结。经依法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广西运营中心副经理期间,因多次参与赌博,欧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构业务从中域公司借支并用于填补之前的借支以及赌博,在其借支满额后,欧某某利用其下属黄俊、陈允伟、韦海杰、杨某某、刘坤等人向中域公司再借支,取得借支款后又用于填补之前的借支以及赌博。2015年1月份,中域公司财务在核查资金往来时,发现欧某某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经查,……欧某某在收取了使用杨某某名义在中域公司申请的借支款项89万元后,该89万元没有用于支付业务或者房租也没有向中域公司核销而是被转移或被消费的;……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打印件)、转账受理单、转账凭证、协议书、支付结算审批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原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光盘,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质证意见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本案原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导致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以欧某某涉嫌侵占原告财产5000000余元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侵占的财产其中包括用通过被告的业务系统向原告申请的案涉款项。通过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欧某某利用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支款项,并实际收取和使用了案涉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系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这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即被告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0元,已预交,由原告中域某某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珺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小丽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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