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81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何某某,女,住贵州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某某市,现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翔、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交易,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签收,但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余款61600元。如未按期支付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如下: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61600元的3‰的天息算至原告收到款项的总金额和原告追债所花费用包含诉讼费等的一切费用。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268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以26800元为本金,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色母,被告应付原告货款还剩26800元。但被告并非故意不付款,而是因为家庭遇到问题,经济出现困难而无法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色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母等货物,被告收货后未立即支付货款。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供应一批货物给被告,价值71200元,被告已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双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61600元,则原告不追究被告利息和损失,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未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以本金61600元按每日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包括诉讼费等的一切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8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并聘请了律师。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办案费2000元,律师费以原告收到款项的30%收取,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项目说明为律师费,金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付律师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但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16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本金268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且以26800元为限,原告的该主张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未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问题。虽然《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未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花费包括诉讼费等的一切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而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因被告未就此举证,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268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68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且以26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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