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04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某某厂车间安排被害人张某工作,后两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孙某甲先一拳打到张某的额头上,并将张推倒在工作台,后对张的肩膀附近部位殴打了两、三拳,从而造成张右侧甲状软骨骨折。随后,孙某甲与张某被同事劝开。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孙某甲已赔偿10000元给张某,张某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对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孙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惠敏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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