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38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9469号

原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刘某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刘某按月3%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款。现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某建转款100万元至刘某敏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29日,刘某向彭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2%每月支付利息,并注明该款由张某建代彭某支付至刘某敏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刘某按3%每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庭审中,彭某称借款发生之时,双方口头约定按3%每月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举示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与刘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某向刘某交付借款100万元属实。彭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按月3%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借条》明确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故对彭某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5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双方约定及履行的标准均超出了前述标准的四倍,超出部分抵充本金。具体抵充方式如下:

借款于2014年4月1日交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利息为18666.67元(100万元×5.60%×4÷12月),刘某实际支付3万元,故截至2014年5月2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988666.67元[(100万元-(3万元-18666.67元)];

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应付利息为18455.11元(988666.67元×5.60%×4÷12月),刘某实际支付3万元,故截至2014年6月2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977121.78元(988666.67元-(3万元-18455.11元)]。

综上,对彭某要求刘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77121.78元予以支持。刘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彭某有权要求刘某从逾期次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两项诉讼请求总额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故对彭某要求刘某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977121.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77121.78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利息(以977121.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在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9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郭某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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