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263)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1665号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辉,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辉、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AT-YJ2013*****01)。合同标的1144862.33元,开票金额1143455.16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万元,货到两个月内再付7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分三次付款8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43455.16元。(经查:2014年8月,”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计343455.1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电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名称变更登记资料及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及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发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都签字确认收到了货物;证据四、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对方付款证据,证明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143455.16元。被告后来给付我公司80万元货款,还有343455.16元未给付。

对某某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某某电缆公司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某某电缆公司与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电缆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标的额1144862.33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万元,货到两个月内再付7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某某电缆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6日向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143455.16元。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后分批付款80万元,尚欠货款343455.16元经催讨未能给付,成讼。

另查明,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变更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电缆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某电缆公司按照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某某工程公司不能按期给付货款,某某电缆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给付货款343455.1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3455.16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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