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1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芜湖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

辩护人郁芬、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郁芬、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无为县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要将一批资产进行拍卖。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能承接到无为县供销社拍卖业务,主动找到无为县供销社主任谢某并送给其20000元现金,请求谢某帮助其承接拍卖业务,谢某答应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谢某约定按照拍卖额的1%送给谢某好处费。从2011年底到2013年,被告人胡某甲总共承接了无为县供销社3313万元的资产拍卖业务,每次拍卖业务结束后胡某甲都按照约定的比例送给谢某好处,共计送给谢某人民币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接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退缴赃款200000元给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书,证人谢某、魏某某、胡乙、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所在的公司由其弟弟和儿子为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胡某甲送给谢某的款项其他股东不知情,应认定为个人行贿行为,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树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郁 芳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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