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871)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9339号

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合川区南办处某某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L56*****-5。

经营者: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住重庆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材,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材料明细表对租赁建材数量、价格、赔偿标准等作出了约定。从租赁设备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算确认租金,而被告均予推脱。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15元;(三)被告按15.365元/天支付原告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11日,租金为27027.3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15.365元/天支付租金损失至返还租赁建材时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在2012年8月底终止,原告未交付1225米钢管,实际仅交付扣件390个、顶托100个。被告租赁建材用于合川区工业园区市政设施箱涵施工,施工完毕后由班组交还原告。被告已付清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租期4个月,即便仍拖欠租金也已过诉讼时效。建材无法返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后,不应再主张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225米、扣件390个、顶托100个,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仅签订《租用材料明细表》载明:“钢管每天按0.009元/米、扣件每天按0.006元/米、顶托每天按0.02元/米计算租金。赔偿标准: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顶托每个赔偿15元”。

审理中,原告述称双方约定租金在返还建材时付清,但未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系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租金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算,而原告诉前未催收过租金;在被告返还租赁物前应按约支付租金,且《租用材料明细表》已明确约定赔偿标准,即便建材存在贬值,其也应按约定标准赔偿。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返还建材时付清租金,被告施工工程工期为120天,租赁期限约定为4个月而非几年;原告未交付钢管,对已交付建材,因存在贬值不应按《租用材料明细表》载明的标准赔偿,应降低标准;从租赁起至今,原告未催收返还建材及租金。

另,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租用材料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材租赁关系自发生时至今已超过六个月,而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租用材料明细表》能够明确双方实际约定了租赁物数量、租金及赔偿标准,其约定仍具有法律拘束力。虽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限且租赁关系因返还完建材并付清租金而终止,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未表示异议,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在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止解除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租赁期限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应根据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租金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更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故被告应从实际租赁建材之日起每满一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期间不满一年时,应在租赁关系解除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故原告关于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次日起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享有的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综上,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002.62元【(1225米×0.009元/米·天+390个×0.006元/个·天+100个×0.02元/个·天)】×651天,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2215元(1225米×15元/米+390个×6元/个+100个×15元/个)。此外,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吕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2.62元;

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22215元;

四、驳回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合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53元,被告吕某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秦 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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