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凤诉韦某玲、何某健及第三人苏某居间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699)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853号

原告曾某凤。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钧,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玲。

被告何某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珂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苏甲。

原告曾某凤与被告韦某玲、何某健及第三人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被告韦某玲、何某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告韦某玲、何某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陈珂鹏,第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凤诉称:2010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及家人与被告韦某玲、何某健夫妇在朋友聚餐时相遇,席间韦某玲谈到有朋友能帮原告拿到南宁市公安局的公务员指标,只要原告能参加当年的公务员招录考试并入围并交16万元办事费即可。韦某玲还说自己也参加考试并交了钱。因是朋友熟人关系,原告相信了韦某玲所述,并于2010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万元支付到韦某玲账号。因2010年3月至4月广西公务员考试泄题事件爆发,原告担心受此事件影响,怕两被告不能兑现承诺,曾多次提出退钱及不想参加2011年的广西公务员考试。但被告一再承诺,只要考试入围,仍可办成,办不成马上退还全款。原告便再次参加2011年4月广西公务员考试。在考试分数过线后,原告联络两被告,被告说正在办理当中,让原告安心等通知。但到了2011年6月,原告就无法联系到韦某玲。2012年,因无法与韦某玲取得联系,原告夫妇到区农业厅找到何某健,要求退款,何某健当面承诺,在韦某玲放出来后,如果韦某玲没有能力还钱,就由何某健负责还钱。但直到韦某玲出来后,两被告还是没有退款。2014年5月底,韦某玲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何某健也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明知公务员考试不可能用钱换到指标,还是欺骗原告,致使原告未能进入南宁市公安局计算机中心工作,两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办事费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即使是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43520元(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办事费16万元,用于帮助原告进入南宁市公安局计算机中心工作;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信息情况;3、银行转账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将16万元转入韦某玲账户内。

被告韦某玲、何某健共同辩称:1、原告花钱请托办理进入公务员队伍的行为是违法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可要求返还,但该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办事费已被追缴,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韦某玲收取的办事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两被告已于20**年*月*日离婚,被告何某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韦某玲已将钱打入第三人苏某账户,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及赔偿责任;4、该办事费已被相关部门没收,不应由韦某玲、何某健和苏某返还及赔偿。

被告韦某玲、何某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综合账户历史明细》、(2011)西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韦某玲已将全部办事费转给第三人苏某,韦某玲、何某健均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2、离婚证,拟证明韦某玲、何某健已于20**年*月*日离婚。

第三人苏某述称: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公务员须经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尽管如此,原告仍希望通过支付16万元的代价实现其加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意图破坏国家公务员招考制度,在考试中谋取不法利益,性质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从未见过原告,更记不起曾经介绍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现仅以韦某玲工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的金额往来,在没有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这些办事费与原告钱款有任何关系。同样,在第三人建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里也有很多与韦某玲的资金往来,这是否也能证明与原告的钱款有关系呢?即使第三人收到原告的16万元,第三人也全部转交给了赵某,应由赵某返还。而第三人因介绍考试所得的非法收入亦依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被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没有返还原告钱款的责任。原告应当为其不当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1)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苏某所获的非法所得已被上缴国库。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公务员指标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2、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6万元办事费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凤想通过被告韦某玲的关系进入南宁市公安局计算机中心工作,成为地方公务员,便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元汇入韦某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账户。韦某玲于当日写下收条给原告曾某凤收执,内容为:“已收到曾某凤转来办事费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圆整,如事办不成,如数退还。(所办事项为帮助曾某凤正式进入南宁市公安局计算机中心工作,为地方公务员),收款人韦某玲,2012年2月22日。”此后,原告参加了2011年的广西公务员考试,韦某玲未提供考试题目给原告。

另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玲为请托苏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参加2010年1月广西公务员考录之事,交给苏某12万元人民币。同时,黄某靖、陆某婕、唐某贵、郑某琳在从韦某玲处得知可通过关系考录公务员的信息后,将13万至16万元不等的人民币交给韦某玲让其帮忙联系,之后韦某玲将收取的人民币转交给苏某。2010年1月15日下午,苏某在南宁市明秀路与友爱路路口的中国银行附近,将非法获取的2010年1月16日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科目《申论》试题和《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答案复印件交给韦某玲。同日下午,韦某玲在南宁市西关路附近将试题和答案复印件分别交给黄某靖、陆某婕、唐某贵、郑某琳等四名考生。2010年1月16日,韦某玲、黄某靖、陆某婕、唐某贵、郑某琳5人均参加了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经鉴定,涉案试题、答案及答题要点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考试启用前。2011年5月10日,韦某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判决韦某玲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又查明:2011年6月30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苏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苏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5万元。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江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苏某亲自或通过农某芳、黄某标、唐某清、阿某亚、丁某萍、韦某玲等人,收取了杜某、许某程、韦某柏、马某舜、蔡某文、林某然、韦某晶、黄某丽、蒙某、黄某涛、苏某城、罗某、黄某鹏、张某雅、曹某言、林某、黄某莹等17名考生(其中男生12名、女生5名)人民币共计194.5万元。之后苏某按男生8万元、女生10万元的标准存入赵某的银行账户146元,非法获利48.5万元。韦某玲证言证实其介绍林某、林甲等人给苏某。苏某供述,韦某玲介绍唐某贵、覃某卉、郑某琳、郑某尧、王某、黎某、黄某靖、陈某彤、欧某鹏、郑某华、林某、林甲等人。案发后,苏某于2010年7月6日主动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0万元。

再查明:原告曾某凤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韦某玲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85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韦某玲名下的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房产[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号]。

还查明,被告韦某玲、何某健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凤提交的收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韦某玲收取原告曾某凤公务员指标费160000元以帮助原告进入南宁市公安局计算机中心工作的事实。原告曾某凤委托被告韦某玲办理的事项,应当根据国家当前的制度,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曾某凤要求被告韦某玲返还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凤明知道考录公务员需要公开选拔,择优录取,仍然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办理,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韦某玲自行收取的曾某凤的公务员指标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健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第三人苏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韦某玲提交的《综合账户历史明细》记载2010年2月22日收到曾某凤汇款16万元,当日有一笔12万元转账,2010年5月18日有一笔4万元转账,并无整笔16万元转账记录。并且,(2011)西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查明韦某玲收取黄某靖、陆某婕、唐某贵、郑某琳钱款转交给苏某,并未提及曾某凤。而(2011)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查明的苏某收取费用的考生为杜某、许某程、韦某柏、马某舜、蔡某文、林某然、韦某晶、黄某丽、蒙某、黄某涛、苏某城、罗某、黄某鹏、张某雅、曹某言、林某、黄某莹等17名考生,没有曾某凤名字。韦某玲作为该案证人,仅证实介绍林某、林甲等人给苏某。苏某供述的由韦某玲介绍的考生系唐某贵、覃某卉、郑某琳、郑某尧、王某、黎某、黄某靖、陈某彤、欧某鹏、郑某华、林某、林甲,亦无曾某凤名字。在无收条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韦某玲辩解已将所收曾某凤办事费16万元转交给苏某,本院不予采信。故韦某玲以该16万元已在苏某案被上缴国库为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玲返还原告曾某凤公务员指标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2元,保全费1538元,共计5890元,原告曾某凤负担1259元,被告韦某玲负担463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晓明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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